(2015)金武民初字第6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潘夏峰与徐一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夏峰,徐一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陈绍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宋刘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武民初字第667号原告:潘夏峰。委托代理人:潘燕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徐一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杨文献。委托代理人:李洁(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绍川。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负责人:林颖。委托代理人:陈锦晶(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宋刘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负责人:马志刚。委托代理人:阮丞(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潘夏峰为与被告徐一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陈绍川、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宋刘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永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夏峰及其委托代理人潘燕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洁、陈绍川、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锦晶、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一锋、宋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5年2月27日,被告徐一锋驾驶浙G×××××号小型客车沿东升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0时12分许,当车行驶至东升路与温泉路交叉路口时,与停在路边由被告陈绍川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浙G×××××号小型轿车又与行人赵祖银发生碰撞,浙G×××××号小型轿车与行人潘夏峰、潘伟杰发生碰撞,浙G×××××号小型轿车最后与停在路边由被告宋刘敏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后被告徐一锋驾驶车辆逃离现场,此次事故造成三车受损,赵祖银、潘夏峰、潘伟杰受伤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徐一锋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陈绍川、宋刘敏、赵祖银、潘夏峰、潘伟杰无责任。三、当事人诉辩称及证据(一)、原告潘夏峰诉请及证据: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徐一锋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2517.76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车辆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了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和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失地农民确认审核表等。(二)、被告徐一锋未作答辩。(三)、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及证据: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伤残等级系其自身肩锁关节退变引起,与交通事故无关;原告未住院治疗,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本案中有陈绍川和宋刘敏不承担事故责任,其车辆所属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因被告徐一锋发生事故后逃逸,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陈绍川辩称及证据:对原告所诉无异议。(五)、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及证据:与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一致。(六)、被告宋刘敏未作答辩。(七)、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及证据:因徐一锋在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时与太平洋保险公司涉保车辆发生碰撞,太平洋涉保车辆未与原告发生碰撞,故不愿承担赔偿。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浙G×××××号小型轿车登记在徐文俭名下,由具备驾驶资格的被告徐一锋驾驶;浙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投保于人寿保险公司,交强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8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浙G×××××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绍川,陈绍川具备驾驶资格;浙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16日。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被告宋刘敏名下,宋刘敏具备驾驶资格;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五、受害人概况:原告潘夏峰虽系农业家庭户,但其系失地农民。六、治疗过程和司法鉴定结论:原告受伤后,先后到武义县第一人民医院、金华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共花医疗费2511.76元。2015年7月16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潘夏峰因交通事故致肩袖损伤(右冈上肌肌腱损伤),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时间60日;营养时间30日;误工时间4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40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潘夏峰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9月25日,金华精诚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潘夏峰2015年2月27日因交通事故损伤致右肩袖损伤,经治疗后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大于10%(未达25%)构成十级伤残;人寿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200元。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此次事故同时造成赵祖银和潘伟杰受伤,赵祖银和潘伟杰不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原告潘夏峰不要求追加浙G×××××号小型轿车车主徐文俭为被告。八、本院确定潘夏峰本次诉请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511.76元、营养费1860元、护理费2790元、残疾赔偿金80786元、误工费13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106307.76元。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此次事故造成三人受伤,赵祖银和潘伟杰不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为其预留份额,故原告的损失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本案被告徐一锋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被告陈绍川驾驶的浙G×××××号小型轿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被告宋刘敏驾驶的浙G×××××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陈绍川和宋刘敏在本案所涉事故中无责任,天安保险公司、太平洋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未超出上述三辆机动车的交强险限额之和,由上述三家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可按各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进行分摊,徐一锋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根据本案发生交通事故过错程度及原因力,由徐一锋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夏峰86889.80元;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夏峰8688.98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潘夏峰8688.98元;四、被告徐一锋赔偿原告潘夏峰鉴定费2040元;上述第一、二、三、四款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潘夏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75元(已减半),鉴定费1200元,合计2475元;由原告潘夏峰负担120元,由被告徐一锋负担4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武义县营销服务部负担1926元(已交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仙桥营销服务部负担192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义支公司负担19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卢永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邵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