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二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李某与卢某、江苏宗申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二初字第140号原告李某,农民。被告卢某,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国华,河北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宗申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地址徐州大庙镇西贺村徐海公路北侧。法定代表人尤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侠,该公司职工。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巨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某不服该判决,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邢民二终字第77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裁定:(1)撤销巨鹿县人民法院(2014)巨民二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2)发回巨鹿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此案。经被告卢某申请追加江苏宗申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8月12日、10月26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被告卢某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华、共同被告江苏宗申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3年11月21日,我在被告经营的巨鹿县祥龙摩托车商行购买一辆宗申海啸250三轮摩托车,当时被告说明购车上牌款共计15800元,并为我开具收款收据,被告拿走我身份证后为我办理了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等手续。我将车开回家后用于运输,结果仅仅营运了两个月该车就出现多次问题:第一次是在邢台超越离合总成出现故障,拖回到被告处后为我更换;第二次在平乡县城西出现顶缸故障,拖回到被告处后为我更换缸体;第三次是在巨鹿县城出现电路故障,被告维修线路好后,在我离开被告门市途中又出现超越离合总成故障,被告再次更换;第五次出现缸体故障,被告更换缸体;后摇臂出现故障,被告再次更换等共计8次,令我苦恼万分。不但如此,后我发现被告为我办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架号、发动机号均与本车辆不符(登记的车架号为LZSHDNZZ8D8003170、实际车辆上为LZHDMZM6D8005441,登记的发动机号为8DA00513、实际车辆上为LV170MM-L8C300770),为此我质问被告为何不符,并表明上路可能发生的麻烦,被告解释称:交警上路不会查发动机号的,出事我负责。经我再三追问,被告从门市拿出为我办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上载明的车架号相符的一个铁条,称铆在车架号上就可以了,我表示不同意。后为此事我多次找巨鹿县工商局反映,但被告仅仅答应更换发动机。因为被告的欺诈行为,已经使我丧失对其的信任,并且被告出卖的商品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5800元,并赔偿原告购买三轮车价款的三倍47400元。被告卢某辩称,在2013年11月份,原告确实从卢某门市购买了宗申三轮车一辆,价款是5000元。卢某是该辆三轮摩托车的经销商而不是厂商,所以卢某不应承担本案的相关责任。本案原告所购买的三轮摩托车并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而是用于经营,不适用新消法。被告江苏宗申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答辩人主体不适格。答辩人公司生产的车辆配置的发动机均为“宗申”品牌,而涉案车辆配置的发动机系其他品牌发动机,所以原告起诉要求答辩人进行退货并进行赔偿没有事实依据。(2)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三倍车款没有事实依据。原告在诉状中自行陈述是用于营运、运输的车辆,而非生活消费需要。故不应该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关于三倍赔偿的规定。另外,涉案车辆已经办理注册登记,原告在明知涉案车辆情况下,却主张受欺诈没有事实依据。经重审查明,2013年11月21日,原告李某从被告卢某经营的门市购买一辆宗申海啸250三轮摩托车,被告卢某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据。该据载明:单位楼里村李某,2013年11月21日,品名宗申250、单位台、数量1、单价15800元、金额15800元、加牌、合计人民币壹万伍仟捌佰元。该车2013年11月22日办理了车辆登记,核发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所有人为李某,车牌号为冀E。车辆登记信息显示发动机号为8DA00513,车架号为LZSHDNZZ8D8003170,车辆出厂日期为2013年10月25日。实际车辆发动机号为LV170MM-L8C300770,车架号为LZHDMZM6D8005441。原告购买车辆后,多次发生故障,被告卢某为原告更换了缸体、超越离合总成、摇臂等。原告李某与被告卢某之间的纠纷,原告向巨鹿县消费者协会反映,巨鹿县消费者协会未能调解解决,2014年4月终止调解。经本院向巨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及巨鹿县国家税务局调查,查明李某所购买的宗申海啸250三轮摩托车挂牌费用95元、交强险费用120元、车辆购置税56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摩托销售收据、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架号发动机号照片、投诉终止调解通知书、被告卢某为原告出具的维修证明及保险单(副本)、完税证、交警专用收据和各方的陈述证实。另外还查明,被告卢某系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者为卢某,字号为巨鹿县卢某三轮门市,经营范围为电三轮车、摩托三轮车零售。被告卢某是宗申海啸250摩托三轮车的经销商,被告江苏宗申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是生产厂家。庭审中,被告江苏宗申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称其公司生产的三轮摩托车适用的均是宗申发动机,卢某是整车销售,而不销售宗申摩托车零部件。现涉案的摩托车发动机系“雷沃”牌发动机,与其公司无关。原告李某则称被告卢某有欺诈行为,应按照新消法退一赔三,被告江苏宗申生产厂家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卢某则辩称,其门市销售给原告的车辆与车辆登记证上所记载的是一致的,原告的车辆发生故障是原告使用不当所致,与车辆质量没有关系,其本人没有欺诈行为。当时卖给李某摩托车时就已说明是5000元处理给他的,车牌是原告自己上的,但对己方所述无据可证。另外原告李某、被告卢某对本院所调取的证据无异议。经调解三方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在被告卢某经营的门市购买一辆宗申海啸250三轮摩托车,被告卢某亦给原告开具了收据,该收据明确载明“品名宗申250”、包括加牌共计15800元。被告卢某虽然辩称以5000元处理给原告三轮摩托车、原告自己上的牌,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原告购买被告卢某的三轮摩托车后,不足六个月即多次维修,并发现实际购买的摩托车发动机号、车架号与车辆登记机关登记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不符。被告卢某作为摩托车经营者对此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卢某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说明情况。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卢某在买卖三轮摩托车过程中,对原告李某存在欺诈行为,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退一赔三的责任。被告卢某为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包括上牌共计15800元,除去挂牌费用95元、交强险费用120元、车辆购置税560元,故该宗申海啸250三轮摩托车裸车价款应认定为15025元。另外,原告李某购买三轮摩托车是为了自己使用,发生质量纠纷,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综上,被告卢某辩称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苏宗申三轮摩托车制造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卢某退还原告李某购买三轮摩托车各种款项15800元,并赔偿原告李某(150253)45075元。二、原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次日,退回购买被告卢某的宗申海啸250三轮摩托车一辆。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被告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丽莉审 判 员 杨彦章人民陪审员 申敬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志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