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运盐民港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原告郭某诉被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运盐民港初字第145号原告:郭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被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被告: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原告郭某诉被告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4年5月,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某某小区××号楼施工期间,经人介绍,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某某于2014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约定用期三个月,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还款时本息一次付清。被告程某某为解决周转资金,于2014年6月8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期仍是三个月,并口头约定月利率3%,还款时本息一次付清,该款是原告在运城市某某新区某区建设银行转账到被告程某某的账户。上述两笔借款到约定还款期限后,被告本息分文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3%,从借款之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实支费。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原告向本院提供被告公司的地址,经核实,该地址无被告公司。对被告主体是否存在及名称是否变更亦未提供不出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明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郭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退还原告郭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洁丽审 判 员 刘艳红人民陪审员 图 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佳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