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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龙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一初字第405号原告龙某某,女,汉族,广西蒙山县人,农民。被告罗某甲,男,汉族,衡南县人,农民。原告龙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国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双方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生男孩罗某乙,2013年9月3日生男孩罗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从未对原告尽到做丈夫的责任,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再无和好可能,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罗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罗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双方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7年9月20日生男孩罗某乙,2013年9月3日生男孩罗某丙。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双方的结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理由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龙某某要求与被告罗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国成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天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