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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唐某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517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4年5月10日出生,景颇族,出生地云南省陇川县,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自治州陇川县。2015年6月19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本案于2015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朝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4日下午16时多,被告人唐某某在本市金平区潮汕路“岐山客运站”门口贩卖毒品海洛因0.05克给吸毒人员黄某某,得款人民币100元。另查明:被告人唐某某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处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期间,被告人唐某某主动交代其上述贩毒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吸毒人员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办案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悔过书,贩毒地点、吸毒人员等照片经被告人唐某某辨认无误,被告人唐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唐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唐某某贩卖海洛因一次0.05克,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唐某某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贩毒犯罪事实,应视为自动投案;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某某因吸毒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与本案贩卖毒品系属不同法律事由,依法不予折抵刑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9日起至2015年11月28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雪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林 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