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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行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凌明华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明华,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闵行初字第125号原告凌明华,女,1955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赵迪迪,男,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龚惠斌,镇长。委托代理人薛丽蓉,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彩虹,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凌明华诉被告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江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原告的起诉进行了审查。原告凌明华诉称,2014年8月25日,原告要求被告公开房屋动迁的全部档案材料,被告认为不属于应予公开的信息,原告不服提起诉讼。2015年3月18日,法院判决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重新作出答复。2015年4月17日,被告作出编号2015-11《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补正申请告知书),要求原告于同年4月28日前补正申请,逾期未补正,视为放弃申请。被告于同月28日16时寄出该告知书,原告收到时已逾补正期限。被告违法行政,造成原告经济和精神损失,故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所作落款日期为2015年4月17日、编号2015-11《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违法;2、责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被告浦江镇政府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涉诉行政行为系被告要求申请人就申请的内容作出更正、补正。补正告知是行政机关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后,基于对申请书内容的��查而作出的一种程序处理,是一种中间阶段的行为,不属于最终的行政决定。根据行政法上的成熟原则,这种程序性处理、中间阶段的行为不能直接接受司法审查。其次,被诉补正申请告知书的补正期限届满日因被告笔误错写为2015年4月28日,但被告已于2015年5月28日向原告送达了更正后的《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将补正期限届满日更正至2015年6月15日,给予原告合理的期限进行补正。最后,被告已于2015年6月12日将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邮寄给了原告,原告申请信息公开的目的已实现。被告认为被诉行政行为并未对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5日,原告凌明华向被告浦江镇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获取“张新年家房屋动迁的全部档案材料沪闵浦(2004)拆协字第127号共有15页。”2014年10月10日,被告答复原告,称原告要求获取的信息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所指应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对上述答复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2015年3月18日,本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所作上述答复的行政行为,并责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事项重新作出答复。2015年4月17日,被告作出编号为2015-11的《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其于2014年8月25日收到原告要求获取“张新年家房屋动迁的全部档案材料沪闵浦(2004)拆协字第127号共有15页”的申请,认为原告的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前补正申请,明确所需政府信息内容,包括能够据以指向特定政府信息的文件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描述,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2015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寄出上述《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原告于次日收到该告知书。原告认为其收到上述补正申请告知书时已超过该告知书载明的补正截止期限,对此不服,引发本案诉讼。另查明,2015年5月28日,被告再次作出编号为2015-11的《政府信息公开补正申请告知书》,告知原告于2015年6月15日前补正申请,明确所需信息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请。同时告知原告,被诉补正申请告知书由于笔误将补正期限错写为2015年4月28日,应以该份补正通知为准,并请原告谅解。原告于2015年5月30日签收了该份补正申请告知书。截至该告知书载明的补正期限届满,原告未向被告补正申请。再查,2015年6月12日,被告��原告邮寄张新年户的沪闵浦(2004)拆协字第127号《上海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项目动迁补偿结算明细单》等材料。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对于因申请内容不明确,行政机关要求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且对申请人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告知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针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审查后认为申请内容不明确,要求原告予以更改和补充,并作出了被诉补正申请告知书;因该告知书存在笔误,被告为此再次向原告出具补正申请告知书,对被诉补正申请告知书的笔误事项予以了纠正,并将补正期限延至2015年6月15日。截至上述补正期限届满,原告并未向被告补正申请。从整体来看,被告作出被诉补正申请告知书的行为,系针对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所作出的一种程序性处置,不属于最终的行政决定,且该程序性告知行为亦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产生实际影响。因此,原告仅就被告2015年4月17日作出补正申请告知书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项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不符合行政诉讼的起诉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凌明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原告凌明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萍审 判 员  徐寨华人民陪审员  李越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国超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