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独民一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陆某与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颜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颜某戊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独民一初字第506号原告:陆某,女,汉族,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委托代理人:张媛,独山子区西宁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颜某甲,女,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被告:颜某乙,男,汉族,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告:颜某丙,女,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颜某丁,女,汉族,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被告:颜某戊,女,汉族,住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原告陆某诉被告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颜某戊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景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媛、被告颜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诉称:被继承人颜某某因病于2015年2月7日去世,其生前与原告共同共有位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第十二居民区锦园*幢*号房屋一套。颜某某于2010年11月12日留有公证遗嘱一份,表示其所有的上述房屋的份额由原告继承。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原告继承位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第十二居民区锦园*幢*号房屋;2、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颜某戊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在本院向其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后,未就本案事实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某与被继承人颜某某于1995年11月9日在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陆某与前夫育有一女,即被告颜某戊,被继承人颜某某与前妻育有四名子女,即被告颜某甲、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颜某某于2010年11月12日在克拉玛依市公证处立有遗嘱一份,上载:“我本人决定,在我去世后将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第十二居民区锦园小区*幢*号房产中属于我的部分全部遗留给我的妻子陆某一人继承。”遗嘱下方为颜某某本人的签字。另查明,位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第十二居民区锦园*幢*号房屋登记所有人为颜某某,共有人为陆某。确权日期为2006年9月14日。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的颁发日期均为2010年9月29日。现被继承人颜某某因病于2015年2月7日去世,原告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公证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本案中,涉案房产系颜某某与陆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系夫妻共同财产,属于颜某某的份额,应当作为其遗产进行分配。原告提交的公证遗嘱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对该遗嘱之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继承人颜某某通过遗嘱的形式对自己死亡后遗留的财产进行了处理,对该遗嘱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份遗嘱,涉案房屋应由原告一人继承所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颜某某对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第十二居民区锦园*幢*号房屋所有的份额由原告陆某继承。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1150元,由原告陆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景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栗征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