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清民一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张某与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潘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一初字第919号原告张某。被告潘某。原告张某诉被告潘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锐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5年4月31日,原告和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2015年5月25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万元及三金首饰。于2015年7月23日又将一张存有88,000元的银行卡通过媒人给付被告作为彩礼款,被告将银行卡内的存款分多次全部支取。后被告要求与原告方解除婚约,原告多次追要以上彩礼款,被告拒不退还。现原告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彩礼108,000元及三金首饰;二、依法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潘某辩称,我没有和原告解除婚约,原告没有给我108,000元的彩礼。原告申请证人郁某出庭作证。证人证实:其是原、被告的媒人,原被告是经他介绍认识的,当时讲的是订婚男方给女方彩礼款20,000元,结婚给包干88,000元,两次给钱他都跟着去了,第一次给的是一个包,第二次给的是银行卡。“三金”不包括在以上两笔彩礼款里,是原被告自己买的。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和被告潘某经媒人郁某介绍于2015年4月30日认识。原告给付被告订婚钱20,000元;给付被告结婚包干钱88,000元,并给原告购买了金项链、金戒指以及金手镯。双方于2015年9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仪式当日原被告发生矛盾被告回了娘家。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未同居生活。2015年9月11日,原告张某起诉至清河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彩礼以及“三金”。另查明,被告潘某购买的现在原告张某家中的结婚嫁妆包括:电视机两台、台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鞋柜一个、餐桌椅子一套、吊篮一架、电脑一台、电脑桌椅一套、行李箱一大一小各一个、电车一辆、被子六床、褥子六床、床单六床、枕巾枕套六套、凉被两床、睡衣两套、内衣内裤两套、秋衣秋裤两套、拖鞋两双、袜子大约六到九双、暖壶两个、茶具两套、簸箕一个、扫帚一把、打气筒一个、垃圾桶两个、烟灰缸一个、台灯一台、手电筒一把、糖盒两个、花四盆、储钱罐一个、水杯两个、茶盒两个、碗六个、茶盘两个、筷子一把、衣架四把、水果盘两个、茶具盖头布两块、脸盆两个、镜子两面、梳子两个、牙刷牙缸牙膏两套、肥皂两块、肥皂盒两个、毛巾十二条、洗发露一瓶、沐浴露一瓶、浴巾两条、化妆品一套、卫生巾一包、卫生纸一包。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本案中,原告张某以结婚为目的给付了被告潘某108,000元彩礼款,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未在一起同居生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给付被告的“三金”属于原告为增进与被告的情感交流自愿赠予的饰品,不再返还。被告潘某购买的结婚物品依物权法的规定原告张某应予返还。原、被告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张某彩礼款108,000元;二、原告张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潘某以下物品:电视机两台、台式空调一台、挂式空调一台、冰箱一台、洗衣机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电视柜一个、鞋柜一个、餐桌椅子一套、吊篮一架、电脑一台、电脑桌椅一套、行李箱一大一小各一个、电车一辆、被子六床、褥子六床、床单六床、枕巾枕套六套、凉被两床、睡衣两套、内衣内裤两套、秋衣秋裤两套、拖鞋两双、袜子大约六到九双、暖壶两个、茶具两套、簸箕一个、扫帚一把、打气筒一个、垃圾桶两个、烟灰缸一个、台灯一台、手电筒一把、糖盒两个、花四盆、储钱罐一个、水杯两个、茶盒两个、碗六个、茶盘两个、筷子一把、衣架四把、水果盘两个、茶具盖头布两块、脸盆两个、镜子两面、梳子两个、牙刷牙缸牙膏两套、肥皂两块、肥皂盒两个、毛巾十二条、洗发露一瓶、沐浴露一瓶、浴巾两条、化妆品一套、卫生巾一包、卫生纸一包。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由被告潘某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锐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庄连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