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8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吴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80号原告:黄某甲,男,197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黄永海,男,195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原告黄某甲父亲。被告:吴某某,女,1974年3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黄某甲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世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吴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原、被告双方均申请庭外和解,时间从2015年9月30日至10月30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期间于1999年8月12日生育长子黄希望,2002年11月2日生育次子黄某乙,2007年3月18日生育一女黄某丙,2011年9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常为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打,原告曾于2014年5月19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再次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三子女黄希望、黄某乙,黄某丙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信息;2、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3、(2014)南民一初字第01527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7月15日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4、转让协议1份,证明挖掘机不属于原、被告共同财产。被告吴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上次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仍在一起生活过,我们的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为了三个小孩,我坚决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持要离婚的话,我要求抚养三个小孩,被告支付抚养费。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8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9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1999年8月12日生育长子黄希望,2002年11月2日生育次子黄某乙,2007年3月18日生育女儿黄某丙。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办理结婚登记,现双方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彼此之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并育有二子一女,双方理应珍惜夫妻情义,共同维护家庭完整。虽然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有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影响,但并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如原、被告相互理解,遇事多作沟通和交流,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彼此宽容谅解,仍有和好可能。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世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蒋成庆(2015)南民一初字第02380号民事判决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