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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7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孙传华与张超、李海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华,张超,李海龙,安徽联宝物流有限公司,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1768号原告:孙传华。委托代理人:王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超。委托代理人:孙旭东,安徽健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海龙。被告:安徽联宝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站西路于临泉路交口长春都市花园逸景台C座24-C502室。上述被告委托代理人:许孝华,安徽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蔡寿路。负责人:孟祥辉,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军,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南路西侧综合楼。负责人:倪世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成光,公司员工。原告孙传华与被告张超、李海龙、安徽联宝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宝公司)、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传华诉称:2015年04月21日05时10分许,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繁华西路行驶至与玉兰大道交口以西120米处时,撞上由张超驾驶的停放在该处的皖D×××××重型牵引半挂车左后部,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超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故具状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24507.56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的划分;三、被告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主体适格;四、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五、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及用去医疗费情况;被告张超辩称:我是雇佣的驾驶员,系职务行为,相关赔偿应由实际车主和登记车主连带赔偿,另本起事故系原告撞上我停放的车辆,综合原因,我方不应承担主要责任。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证据。被告李海龙、联宝公司辩称:李海龙系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主车挂户在隆兴公司运营,挂车挂户在联宝公司运营,我的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因主挂车连接在一起,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另原告医疗费,由法院核实,本起事故发生后,李海龙已垫支了38000元,履行了赔偿义务,故李海龙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证据。被告隆兴公司辩称:主车虽然登记在我公司,但实际车主李海龙和我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另本起事故发生在挂车和摩托车之间,挂车不是我司挂户,故我司在本起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未向本院提交有关书面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所碰撞的车辆是挂车,并未与主车发生碰撞,我司只对主车进行了承保。根据主车保险条款约定,驾驶员及车辆应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照,本案挂车虽未投保任何保险,但应由实际车主承担赔偿,不应由主车承担。本起事故中,驾驶员张超肇事后逃逸,此行为属于三责险中免除责任事项,且是违法行为,本案即使认定主车需承担责任,也只能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且应分项计算,超过部分不应由三责险赔偿。另我司在被保险人投保时,已明确告知了免责条款事项,且有提示书,亦有投保人签章确认,就免责条款已尽了提示证明义务,三责险不应承担。保险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交强险及三责险投保单一份、投保告知书、保险条款,证明肇事逃逸行为属于责任免除范围。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就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李海龙、联宝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驾驶员无逃逸行为。对证据三、四无异议。对证据五无异议,但对医疗费应结合相关病历、诊断证明才能确定,不能仅凭票据认定。被告张超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上。被告隆兴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我司不是责任主体。保险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无异议,责任认定书明确认定驾驶员肇事逃逸。对证据三应提供从业资格证。对证据四无异议,但我司已就免责条款已尽到了重要提示义务。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被告张超的质证意见是对保单真实性无异议,对告知书有异议,同时保险公司只告知隆兴公司,未明确告知实际车主,保险公司三责险应承担赔偿责任。联宝公司、李海龙对保险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补充一点,在三责险中,约定主挂车连接时视为一体,应承担赔偿责任。隆兴公司质证意见是由法院裁决。原告对保险公司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它意见同被告张超。经审理查明:2015年04月21日05时10分左右,原告孙传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繁华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繁华西路与玉兰大道交口以东120米处时,撞上由被告张超驾驶的停放在该处的皖D×××××(皖A×××××挂)左后部,造成无号牌两轮摩托车驾驶人孙传华受伤及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超没有保护现场,抢救受伤人员,驾驶皖D×××××(皖A×××××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逃离了事发现场。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安徽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324640.67元,出院遗嘱高压氧继续治疗。本起事故发生后,经肥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张超因肇事逃离现场,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又查:皖D×××××(皖A×××××挂)车实际车主系李海龙,皖D×××××主车系李海龙于2011年从李大全处购买,当时挂户协议系李大全与隆兴公司签订,李海龙购车后,亦按挂户协议规定内容履行,其保险和相关费用均由隆兴公司代办,其挂车在联宝公司运营,该主车于2014年11月08日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于2014年09月26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且约定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超和原告孙传华均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酿成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应按各自过错责任大小承担。李海龙系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隆兴公司、联宝公司作为挂户单位,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超作为雇员,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系重大过失,亦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鉴于李海龙所有的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至于第三者责任险,因系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关系,本案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传华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李海龙应赔偿原告孙传华医疗费【(324640.67元-10000元)×70%】220248.47元,被告张超、淮南市隆兴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安徽联宝物流有限公司对此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含被告李海龙垫支的款项,上述一、二款项均于法律文书生效后十五日一次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70元,被告李海龙负担418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担190元,原告负担1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德林审判员  陆 静审判员  沈爱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梦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