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香法执字第49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邓清文与颜年云、王胜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珠香法执字第4953-1号申请执行人:邓清文,男,汉族,住湖南省宁乡县,身份证号码:×××2578。被执行人:颜年云,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1750。被执行人:王胜文,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0016。关于邓清文与颜年云、王胜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执行人王胜文在中国农业银行珠海东门支行账户62×××10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3万元的冻结。二、划拨被执行人王胜文在中国农业银行珠海东门支行账户62×××10内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21702.75元至本院执行款账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王 普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曹秀珊第2页共2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