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洮黑民初字第3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李秀静与王春贵、姚德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秀静,王春贵,姚德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洮黑民初字第354号原告:李秀静,女,1968年生,汉族,农民,洮南市人,住洮南市。被告:王春贵,男,48岁,汉族,农民,洮南市人,住洮南市。被告:姚德仁,男,1948年生,汉族,退休干部,住洮南市。原告李秀静诉被告王春贵、姚德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李一夫、人民陪审员刘立新、人民陪审员王爽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姚德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春贵经洮南市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9600元,姚德仁充当担保人,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到2015年2月15日被告还款11400元,尚欠28200元。由于被告不积极还款,诉请人民法院判如所请。被告王春贵未到庭答辩。被告姚德仁辩称:“我同意偿还,今天还他1万,2016年2月10还原告1万元,2017年还剩下的钱。利息不还了。”根据原告的诉称及被告姚德仁辩称,本庭归纳争议焦点是:二被告是否欠原告欠款本金28200元及利息。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9600元,姚德仁充当担保人,被告出具借据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5日。到2015年2月15日被告还款11400元,尚欠28200元。在庭审中姚德仁同意偿还,2015年偿还1万元,2016年2月10还原告1万元,2017年还剩下的钱。原告亦表示同意。被告王春贵外出打工,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称、被告姚德仁的答辩及被告王春贵、姚德仁向原告打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足资认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春贵欠原告李秀静282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明确,被告王春贵应予给付。被告姚德仁为王春贵提供担保,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规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124条之规定:“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春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偿还原告李秀静282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开始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直至还清本息为止);二、被告姚德仁在本金2820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5年偿还1万元,2016年2月10偿还原告1万元,余款于2017年12月31日前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由被告王春贵、姚德仁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生效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法律义务,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一夫人民陪审员 刘立新人民陪审员 王 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