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纳民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伍某某原告张某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某某,张某某,毕节市某某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804号原告伍某某,男,住纳雍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伍某(系原告之四子),住毕节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住毕节市。被告毕节市某某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法定代表人邱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某,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代表人龙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某某,贵州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被告毕节市某某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某某交运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保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伍某某因伤所需后续治疗费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终止委托鉴定。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伍某伍某,被告某某交运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4日,被告张某某驾驶贵F042**号大型普通客车从纳雍县城往毕节方向行驶,16时38分,该车行驶至纳雍县董地乡岩洞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及超速行驶,撞上右侧山体岩壁,造成我与其他乘车人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查明,贵F042**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某某交运司,被告张某某系该车驾驶员,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纳公交认字(2014)第102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到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10月27日转院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贵医附院”)住院治疗。我住院期间,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医疗费,但护理费等不予赔偿,经与被告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请求判决被告赔偿我的护理费13724.26元、误工费27800.42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00元、营养费3700元、残疾赔偿金33822.31元、后期医疗费70000元、医疗费90644.96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542.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人民币263130.39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供质证:身份证、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张某某系贵F042**号车驾驶员并承担全责,车辆所有人为某某交运司;3、纳雍县人民医院、新立医院检查资料及贵医附院的住院病历资料各1份,证明原告损伤情况及住院的时间;4、《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意见书”)2份,证明原告的损伤为X(十)级伤残,后期医疗费为70000元,误工期为200天,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60日;5、医疗费发票85张,鉴定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90644.96元,鉴定费1900元;6、残疾辅助器具票据2张,证明原告购买助行器用去296元;7、交通费发票22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用去交通费2562元;8、邮寄费发票5张,证明原告为邮寄病历资料用去17元;9、住宿费发票12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用去住宿费310元;10、居住证明1张,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相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1、证明3张、身份证及户口簿各1份,证明原告与其父亲伍某一的身份关系,伍某一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原告之父伍某一生育有子女3人;12、劳动合同1份、证明1份、工资册1份,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及误工费应按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有异议,重新申请后续治疗费鉴定,不能作鉴定,原告属于老年人,误工期不予认可,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无异议;对证据5中3、4、5号发票无意见,其余发票1、2、6、7、8、9号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不是发生在住院期间,且出院病历上注明已治愈,贵医附院出具的发票1无异议、第6页是出院后产生,与本次事故无关,不予认可,2、3、4、5、7、8、9、10、11、12、13、14、15、16页系手工撕票据,不予认可,第17页领药单,应包含在第1页中,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对鉴定费的真实无异议,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的理赔范围;对证据6,病历上无需要残疾辅助的情况,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第2张无原告的名字;对证据7,认可第3页中的3张,2014年11月30日的2张,认可1张,第1页中6张、第2页中5张,第4页中与本案无关联性,系出院后产生的,包车费收据系白条,无证人出庭作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证据8,邮寄费不是必须要产生,不认可;对证据9,无其他证据证明,不予认可,结账单上不是本案的原告,亦不是发票;对证据10的三性有异议,应有暂住证,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应由3个子女抚养;对证据12的三性有异议,原告未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和考勤予以佐证,达不到证明目的。被告某某交运司的质证意见:除对证据5中纳雍县人民医院出具3、4、5、6、7号医疗费发票无异议外,6、7号医疗费发票系同一笔费用,1、2、8、9号不是住院期间产生,有异议。对贵医附院的出具发票的意见与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对鉴定费700元的这张无异议,对第2张有异议,不予赔偿。其余意见与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被告方无异议,当庭采信,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以下简称“贵阳市一医司鉴所”)出具的市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1号《意见书》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伤残程度达X(十)级,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7万元,误工期20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对该《意见书》中确定的后期医疗费人民币7万元有异议,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递交申请,重新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损伤所需后期治疗费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贵医司鉴中心”)作为鉴定机构,经该鉴定机构审查,不属于无后续治疗费鉴定而终结对本案的对外委托程序,故结合贵医司鉴中心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545号《意见书》,除对后期医疗费不予采纳外,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5,纳雍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5张,金额为3484.71元,纳雍县新立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为700元,虽被告方有异议,在庭审中,原告对该医疗费产生的合理性已作说明,且经本院审查,与本次事故就医有关,应予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纳雍县新立医院出具的收款票据3张,金额为851.60元,无正式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贵医附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第1页共计1张,金额为81357.56元,被告方无异议,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2页共5张,金额为21元,被告方有异议,无就医时间、地点,原告未说明该证据的来源,是否产生在住院期间不清楚,故不予采信,第3页挂号发票共3张,金额为60.50元,第4页购药票据3张,金额为123.80元,第5、6页诊查费、挂号费发票4张,金额为229.24元,第7页中的护理中心收据2张,金额为1930元,租床费1张,金额为120元,其时间均与本次就医或复查有关,属于诊疗费的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8页至16页担架费发票53张,金额为53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受伤的部位,不能独立行走,就诊和检查时运用担架护送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第17页中住院部中心药房汇总领药单和科开大药房购药出具的票据2张,金额为1097.62元,该票据产生在原告住院期间,其外购所需药品合理,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纳雍县老凹坝乡卫生院出具的医疗机构专用票据2张,金额为66.47元,无具体的药名,是否用于治疗本次事故所导致的损伤不清楚,故不予认定;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2张,金额为296元,原告根据医生的遗嘱,为尽快康复所购买,虽科开大药房出具的票据无原告的名字,但产生在住院期间,该器具费应纳入医疗费的赔偿范围,计入医疗费的赔偿项下,故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通过对原告所提供的在纳雍县人民医院、纳雍县新立医院检查和贵医附院住院治疗期间所产生的票据,经审查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原告在住院期间的用去医疗费为人民币89929.43元。对证据6,鉴定费发票2张,金额为1900元,被告方无异议,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已实际支出,属于原告的损失范围,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7,时间为2015年7月23日贵阳至纳雍的交通费发票2张,金额为250元,时间为2015年2月1日(毕节至贵阳的交通费发票3张,金额为255元,本院予以认定),时间为2014年11月30日贵阳至纳雍的交通费发票2张,金额为170元,时间为2014年10月24日纳雍至毕节的交通费发票1张,金额为50元,包车费收据1张,金额为650元,共计1375元,结合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资料、《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外委托结案报告,该交通费产生于住院、出院或者鉴定期间,系已实际产生,本院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其余票据不予采信;对证据8,邮寄费发票5张,金额为17元,应纳入医疗费赔偿项下,但原告未请求赔偿,故本院不作审查;对证据9,住宿费发票12张,金额为310元,系原告因本次事故住院所产生,应予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结账单1张,金额为129元,无正式发票予以印证,不予采信;对证据10,该居住证明系国家有关职能部门出具,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11,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12,结合证据10,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被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供质证。被告某某交运司辩称:对原告的请求,我公司无意见,原告在贵阳住院,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9.7万元,在纳雍县医院住院时,垫付的医疗费是2万多元,我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由保险公司直接向我公司支付。原告所产生的损失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被告某某交运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供质证:营业执照1份、组织机构代码证1份、打款凭证5张,借条1张,预交款收据2张,证明被告某某交运司的主体资格及为原告已垫付医疗费9.7万元。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某某交运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已实际收到。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某某交运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某某交运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及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无异议,且经本院审查,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故认定被告某某交运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人民币9.7万元,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贵F042**号车在我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每坐50万元,投保人为某某交运司,根据原告提供的身份,事故发生时已经是65岁高龄,系老年人,误工费不支持,后续治疗费不客观、不真实,不应作为证据采纳,依照合同约定,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未收到原告的赔偿请求,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不予赔偿,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住宿费认可210元。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下列证据供质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代抄单、保险条款各1份,证明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的身份情况及贵F042**号车的投保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与保险公司未达成协议,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相应赔偿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某某交运司的质证意见:对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对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提供的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保险代抄单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保险条款系格式合同,在本案中可以作为参考依据。综合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4年10月24日,原告乘坐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贵F042**号大型普通客车从纳雍县城往毕节方向行驶。16时38分,该车行驶至纳雍县董地乡岩洞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及超速行驶,该车撞上右侧山体岩壁,致乘车人蔡某某、王某当场死亡及原告与驾驶人(本案被告张某某)及其他29位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4年11月14日作出纳公交认字(2014)第1024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及其他乘车人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纳雍县人民医院、纳雍县新立医院检查诊断,并在纳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4年10月27日转院贵医附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1、右膝关节损伤,2、右膝后交叉韧带损伤;其他诊断1、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2、右膝前交叉韧带损伤,3、左侧额部皮肤裂伤,4、右胫前皮肤软组织损伤,5、右膝胫前皮肤软组织挫伤,同年12月1日出院。原告先后共住院治疗37天,支付医疗费89929.43元,交通费1375元,住宿费310元。被告某某交运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7万元。2015年2月2日,原告个人向贵医司鉴中心申请伤残等级鉴定,2015年3月23日,贵医司鉴中心出具(2015)临鉴字第545号《意见书》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右膝部损伤,经手术治疗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属X(十)级伤残。2015年3月31日,由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再次委托贵阳市一医司鉴所对原告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及三期鉴定,2015年4月30日,贵阳市一医司鉴所出具的市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1号《意见书》载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伤残程度达X(拾)级,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7万元,误工期20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先后两次鉴定用去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不服贵阳市一医司鉴所出具的市一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81号《意见书》中对后期医疗费需人民币7万元的鉴定,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申请对后期医疗费重新进行鉴定,本院于同年7月23日委托贵医司鉴中心对原告所需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贵医司鉴中心以鉴定申请不属于无后续治疗费鉴定,本院依法终结委托鉴定程序。另查明,贵F042**号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某某交运司,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某某交运司所聘用的驾驶员,被告某某交运司作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6日0时起至2015年2月15日24时止。事故发生前,原告自2013年5月起在毕节市七星关区环东路丁希培集资楼B单元七楼A户居住至今,从2013年6月起至事故发生时,原告在七星关区东园社区卫生服务站从事卫生服务和保卫工作。原告之父伍某一于1927年9月29日出生,其年龄为78岁,伍某一生育有原告及伍仕琴、伍仕先3人。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医疗费如何赔付;2、原告所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年均可支配收入或是农村居民年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是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3、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怎样计算;4、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是否应当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多少;6、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是否应当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应由侵权人赔偿其损失。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虽本次事故的发生系被告张某某违反交通法规的相关规定所致,依法应当由其承担侵权责任,但鉴于被告张某某系被告某某交运司聘用的驾驶员,被告张某某系劳动者,用人单位为被告某某交运司,事故发生时,被告张某某属于履行其所从事的本职工作,且发生交通事故系过失,不属于故意,因此,本案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某某交运司予以赔偿,故被告张某某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贵F042**号大型普通客车上的乘客,属于本车人员,不属于车外第三人,不适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规定,被告某某交运司所有的贵F042**号车在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附加司乘人员险,每人(座)责任限额为人民币50万元,该承保险种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某某交运司与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签订了保险合同,其赔偿责任主体系被告某某交运司,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除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外,应由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先行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50万元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某某交运司予以赔偿,故对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和诉讼费意见,本院应予采纳。庭审中,被告某某交运司称为原告所垫付的医疗费9.7万元,医疗费属于原告的请求范围,原告不持异议,应从本判决所认定的医疗费数额中予以扣减给被告某某交运司,仍有不足部分,具体结算事宜由被告某某交运司与原告自行协商处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认定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医疗费为人民币89929.43元,被告方应当赔偿。超出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已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且在城镇务工,生活,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受害人住所地以及经常居住地等因素,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可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548.21元/年计算。事故发生时,原告的实际年龄为65岁,计算残疾赔偿的时间为15年,其损伤属X(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22548.21元/年×15年×10%=33822.32元,其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之父伍某一已超过75周岁,应按5年计算,且生育有3个子女,计算标准可按照按2014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5254.64元/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5254.64元/年×5年÷3人×10%=2542.4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将该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33822.32元+2542.44元=36364.76元。被告方称原告系农业户口,其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庭审中,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被告方主张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误工费,原告受伤前系七星关区东园社区卫生服务站职工,庭审中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工资册、证明予以证实务工和工资收入情况,故应按原告受伤前3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2100元+2100元+2300元=2166.67元/月(其中,年按365天计算,月按30天计算)计算,原告主张的休息期为住院治疗天数(37天)+出院后《意见书》中评定的天数(200天),共计为237天,应以《意见书》中评定的时间为据,误工费为2166.67元/月÷30天×200天=14444.47元,原告主张按贵州省2014年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2815元/年计算误工费,该请求计算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抗辩原告已年满65周岁,系老年人,已丧失劳动能力,不应计算误工费的抗辩理由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受伤先后在纳雍县人民医院和贵医附院共住院治疗37天,原告主张按每人100元/天的标准计算,不符合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故不予采纳。故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市外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每人70元/天计算,即为37天×70元/天=2590元,原告主张超出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5、营养费,根据原告损伤情况并结合《意见书》及住院病历资料,原告主张的营养期为住院治疗天数(37天)+出院后《意见书》中评定的天数(60日),共计为97天,应以《意见书》中评定的时间为据,对营养费可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标准计算,即营养费=60天×70元/天=4200元,原告主张超出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6、护理费,被告对贵阳市一医司鉴所出具的《意见书》确定原告所需护理期为90日,被告方无异议,而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时间为住院治疗天数(37天)+出院后《意见书》中评定的天数(90日),共计为127天,原告主张按117天计算,应以《意见书》中评定的时间为据,庭审中,原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数和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结合原告所受到的损伤情况,按1人护理,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按2014年贵州省行业(居民服务业)28437元/年(其中,年按365天计算,月按30天计算)计算,即护理费=28437元/年÷365天×90天×1人=7011.86元,超出此部分的,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方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所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1375元。8、住宿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所提供的票据,本院酌情支持310元9、后期医疗费,经本院委托鉴定,贵医司鉴中心以鉴定申请不属于无后续治疗费鉴定的情形未出具鉴定结论,原告可待实际产生后依法另行提起诉讼,本案中不作处理。10、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结合当地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该请求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以上第1至10项赔偿金额共计人民币161225.52元,由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在贵F042**号大型普通客车所购买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人民币156225.52元,由被告某某交运司赔偿人民币5000元。另外,鉴定费1900元,属于诉讼费的赔偿范围,应与诉讼费由被告某某交运司承担,对被告中保某某支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在贵F042**号大型普通客车所购买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座)责任限额50万元范围内赔偿原告伍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人民币156225.52元;二、被告毕节市某某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伍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上列赔偿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三、驳回原告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47.01元,鉴定费人民币1900元,共计人民币7147.01元,由原告伍某某负担1725.05元,被告毕节市某某交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42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发江审 判 员 聂 俊人民陪审员 杜 旭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史大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