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法民初字第0664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潘先伦与重庆银宝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先伦,重庆银宝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法民初字第06648号原告潘先伦,男,194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重庆银宝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龙洲湾街道龙海大道6号行政中心3号楼107号附2号,组织机构代码57344239-1。法定代表人李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谭瑁,男,1991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原告潘先伦与被告重庆银宝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银宝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潘先伦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蒋科独任审判,由书记员吴强俣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10日、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先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宝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先伦诉称:2014年,被告银宝公司法人李平与他人合伙在重庆市丰都县仙女湖镇竹子村开发修建“绿山雅苑·福庭园”(一期)和“绿山雅苑·逸翠园”(二期)房产项目,并由李平负责在重庆市江北区观音桥红鼎国际C幢25-21号设立该房产项目外展售房部,聘请重庆市渝北区售楼小姐辛勤为售房部经理,全权负责该房产项目的销售工作。售房部采用各种不实的虚假宣传,诱导不明真相的客户购房,原告潘先伦购买了“绿山雅苑·逸翠园”(二期)4号楼4-2-6-2号房屋,总房款137000元。原告潘先伦交付的购房款由销售经理辛勤在售房部进入被告银宝公司826690050458002账号内。2014年10月15日买卖双方订立的住房买卖合同约定:卖方应于2015年6月30日前把住房交给原告潘先伦使用。直到2015年7月31日卖方仍未如约交房。而实际上该4号楼于2015年3月就应经停止修建工作,直到现在该4号楼也没有要继续修建的象征。被告银宝公司既没有履行卖房合同规定于2015年6月30日前按约交房的义务,也没有主动提出如何处理卖房合同未如期履行的方案,更没有要退还原告交付的购房款和支付卖方违约的违约金的打算。遂要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2014年10月15日订立的房��买卖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已经交付的购房款65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3700元;4.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律师费1000元及其他费用。被告银宝公司未对原告的诉求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原告潘先伦向被告银宝公司支付购买“绿山雅苑·逸翠园”定金5000元。2014年10月15日,原告潘先伦(乙方)与被告银宝公司(甲方)签订《售房合同书》。双方约定:一、房屋坐落位置:丰都县仙女湖竹子居委。二、本工程名称为:重庆丰都县仙女湖镇竹子村委“绿山雅苑·逸翠园”。三、乙方所购商品的基本情况:4幢2单元2-2住宅,建筑面积50.81平方米。四、房屋的计价方式与价款:住房2696.32元/平方米,房屋成交金额为137000元,本协议约定的建筑面积以房产测量机构测量的面积为准多退少补。五、付款方式及期限:2.分期付款:(1)第一期65000元(2014年10月15日签定合同之日支付房款65000元);(2)第二期58000元(二期于房屋封顶之日支付房款58000元);(3)第三期14000元(三期于交房之日支付房款14000元)。超过第二期付款时间的第二日起按日计算,向甲方支付未付款的0.5%的滞纳金直到通知接房为止时,乙方既未付清房款也未前来接房的,视为放弃次购买权,甲方有权对此房出售并按照本合同约定条款以乙方违约处理。六、交房期限及交付条件:甲方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该房屋交付乙方。……十、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如甲乙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条款则视为违约,由违约方支付违约金给守约方。违约金按该房屋金额总额的10%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潘先伦又于当天向被告银宝公司支付房款60000元。但2015年6月30日,被告银宝公司并未向原告潘先伦交付涉案房屋。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另查明:原告潘先伦称在签订合同至起诉期间,被告银宝公司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预售许可证》。经本院释明:未取得《预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双方签订的预售商品房合同系无效合同。原告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认双方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售房合同书》无效;2.被告银宝公司退还原告潘先伦购房款65000元;3.被告支付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退还全部房款之日止,以购房款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4.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及诉讼费。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举示的《售房合同书》及收据两张、银行刷卡存根两份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和举示相反证据,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当庭举示的证据及所作陈述。本院认为:被��银宝公司与原告潘先伦签订《售房合同书》时,涉案房屋并未竣工验收,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在签订合同之后一定时间内被告银宝公司将建成的商品房交付原告潘先伦使用,由原告潘先伦支付购房款,该《售房合同书》具备预售商品房的性质,应认定为预售商品房合同。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由于被告银宝公司未取得涉案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其与原告潘先伦签订的《售房合同书》系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售房合同书》系无效合同,原告潘先伦因履行该合同支付的65000元购房款,应由被告银宝公司返还原告,并由被告银宝公司支付从收到款项之日起至款项返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潘先伦要求被告银宝公司支付以已付购房款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退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潘先伦提出要求被告银宝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潘先伦没有举示其产生律师费的证据,且法律并未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诉讼发生后应由一方当事人承担另一方当事人的律师费,故该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先伦与被告重庆银宝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0月15日签订的《售房合同书》无效;二、被告重庆银宝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原告潘先伦购房款65000元;三、被告重庆银宝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潘先伦以6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四、驳回原告潘先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银宝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70元,减半收取885元,由被告重庆银宝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潘先伦垫付,限被告重庆银宝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向原告支付,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蒋 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强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