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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35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北京蚁视科技有限公司与叶菲梓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蚁视科技有限公司,叶菲梓,北京智能管家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35621号原告北京蚁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学院路甲5号2幢平房B北3192,注册号:110108016834632。法定代表人覃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温颖,女。被告叶菲梓,男,1983年1月2日出生。被告北京智能管家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县经济开发区西统路8号西田各庄镇政府办公楼508室-598,注册号:110228018165419。法定代表人尹方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菲梓,男。原告北京蚁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蚁视公司)与被告叶菲梓、北京智能管家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能管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良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蚁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温颖与被告叶菲梓(兼被告智能管家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蚁视公司诉称,叶菲梓于2014年12月22日入职我公司任设计总监,双方签订了四年期的劳动合同。2015年2月27日叶菲梓向我公司发送邮件提出辞职,此后未再上班,但我公司没有同意叶菲梓的辞职申请,叶菲梓也没有办理工作交接与离职手续。叶菲梓在重要岗位突然离职,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此后,我公司得知叶菲梓在未与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已去智能管家公司上班。现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1、叶菲梓继续履行与我公司的劳动合同;2、叶菲梓向我公司赔偿经济损失58380元;3、智能管家公司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叶菲梓和智能管家公司承担。叶菲梓辩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蚁视公司的诉讼请求。我已经合法解除与蚁视公司的劳动合同。智能管家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蚁视公司的诉讼请求。叶菲梓于2015年5月1日入职我公司时,已与蚁视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经审理查明,叶菲梓于2014年12月22日入职蚁视公司,担任设计总监。双方签订期限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8年12月21日止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为3个月。2015年2月27日叶菲梓向蚁视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之后未再到蚁视公司上班。本案审理过程中,蚁视公司主张在其未同意辞职申请的情况下,叶菲梓从重要岗位突然离职给其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同时在叶菲梓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智能管家公司招用叶菲梓,应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对此,叶菲梓和智能管家公司均不予认可,主张叶菲梓是在合法解除与蚁视公司的劳动合同后入职的智能管家公司,并提交劳动合同书为证。劳动合同书显示叶菲梓与智能管家公司签订期限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蚁视公司则不认可该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此外,蚁视公司未举证证明叶菲梓离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存在,亦未举证证明该经济损失系叶菲梓离职并入职智能管家公司所致。蚁视公司以要求叶菲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赔偿经济损失,同时要求智能管家对上述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裁决驳回蚁视公司的申请请求。蚁视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及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叶菲梓与蚁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了三个月的试用期,叶菲梓在试用期内的2015年2月27日向蚁视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论蚁视公司是否同意叶菲梓的辞职申请,双方劳动合同至迟于2015年3月2日解除。故蚁视公司要求叶菲梓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叶菲梓于2015年5月1日入职智能管家公司并无不当。而蚁视公司未举证证明叶菲梓离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存在,也未举证证明该经济损失系叶菲梓离职并入职智能管家公司所致,故其要求叶菲梓赔偿经济损失并要求智能管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蚁视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蚁视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良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