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行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盛庆忠与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失业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初字第70号原告:盛庆忠。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淄川区般阳路***号。法定代表人:张烨,局长。第三人:淄博亚洲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淄城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永栽,董事长。原告盛庆忠不服被告淄博市淄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淄博亚洲啤酒有限公司失业行政登记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真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盛庆忠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盛庆忠负担。审 判 长 白佳海审 判 员 孙苗苗人民陪审员 张贤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