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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委赔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李桂银因刑讯逼供致伤、虐待致伤等申请社旗县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赔偿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5)南法委赔字第00005号赔偿请求人:李桂银,男,1962年10月出生。委托代理人:刘香荣,女,1965年6月出生。赔偿义务机关: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耿焱,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尚松,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工作人员。赔偿请求人李桂银因刑讯逼供致伤、虐待致伤等申请社旗县公安局国家赔偿一案,不服南阳市公安局宛公赔复决字(2014)00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桂银的申请事项:社旗县公安局对其刑讯逼供致伤及羁押期间因延误治疗致残的医疗费、护理费等共计1095000元,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赔偿金9353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0000元,误工费300000元,房屋修缮费150000元,异地生活奔波费500000元及精神慰金1000000元,并要求赔偿义务机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主要事实理由:社旗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致伤,看守所虐待致残,精神遭受极大损害,依照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予国家赔偿。赔偿义务机关辩称:对于李桂银因错误羁押,医疗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项赔偿请求,赔偿义务机关应为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请求对其刑讯逼供的违法赔偿,因证据不足,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19日,李桂银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批捕。2003年12月15日,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检刑诉(2003)151号起诉书指控李桂银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04年1月8日,本院作出(2003)南刑一初字第8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桂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桂银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9日作出(2004)豫法刑二终字第118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05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04)南刑一初字第4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桂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李桂银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9日作出(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0164号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06年10月26日作出(2005)南刑一初字第07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李桂银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李桂银提出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2006)豫刑一终字第55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重审过程中,南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08年8月22日裁定准予撤回起诉。2008年9月24日,南阳市人民检察院以宛捡刑诉(2008)100号起诉指控李桂银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3月24日作出(2008)南刑二初字第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李桂银犯故意杀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判决李桂银无罪,并于2012年3月26日宣告无罪释放。李桂银于200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至2012年3月26日被无罪释放,李桂银实际被羁押3143天。赔偿请求人李桂银以无罪赔偿为由,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申请国家赔偿。本院作出赔偿决定后李桂银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2014)豫法委赔字第2号国家赔偿决定,决定赔偿李桂银被羁押3143天的赔偿金573126、05元,赔偿李桂银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元。该二项赔偿款已向李桂银兑付。2003年8月19日,李桂银被刑拘,同年8月25日,李桂银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同日,看守所王涛、刘华尧对李桂银的健康检查笔录中记录:手脚有外伤,脚脖肿,两腘窝皮下出血。同年8月26日,看守所刘华尧对李桂银键康检查表中有无残疾或外伤栏处填写:两手腕处表皮剥脱,两腘窝皮下出血;健康状况栏填写:健康。2010年9月21日,李桂银被调押新野县看守所,2011年10月28日,李桂银又调押社旗县看守所,该所在对李桂银进行入所身体健康检查时,初步诊断为:结核性胸膜炎、胸腔内大量积液、低蛋白血症导致全身浮肿、二型糖尿病、心包积液。该所即于当日将李桂银送至社旗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十余天后,该院建议李桂银转院治疗。2011年11月7日,社旗县看守所将李桂银转至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2月9日,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出具了《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刑事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李桂银患肺结核、多浆模腔积液、结核性胸膜炎、结核性心包炎、结核性腹膜炎、营养不良、肝脏肿大。经过40余天治疗,李桂银病情得到控制,并有所好转,但无法完全确诊病因。2011年12月23日,李桂银又转回社旗县第二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并于2012年2月12日出院。在李桂银住院治疗期间,社旗县看守所及时将其病情及治疗情况告知李桂银的家属。李桂银于同年11月10日给社旗县看守所写了感谢信,感谢该所及时将其送至医院并得到精心治疗,使其病情得到好转。认定上述事实,有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拘留证、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刑事抗诉书、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家赔偿决定、河南省社旗县看守所关于李桂银的健康检查笔录及入院治疗档案等。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李桂银关于请求社旗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对其刑讯逼供致伤的赔偿请求,经查,李桂银于2003年8月19日被刑拘,同年8月25日送至社旗县看守所羁押,在其入所身体检查时,李桂银除有两手腕处及两腘窝皮下出血的外伤之外,身体状况健康,没有证据证明李桂银被无罪羁押于社旗县看守所期间,行使侦查及看守所工作人员对其实施刑讯逼供,不能确定公安机关是否存在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侵权行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国家才承担赔偿责任,并支付相应精神抚慰金。据此,李桂银关于社旗县公安局对其刑讯逼供致伤、致残赔偿金和为其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恢复名誉及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请求,不符合刑事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李桂银由新野县看守所转至社旗县看守所后,社旗县看守所及时将其送至医院治疗,使其病情得到控制并好转,李桂银为此还书面向社旗县看守所表示感谢。李桂银提出虐待致伤的相关赔偿请求主张,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关于李桂银提出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房屋修缮费、异地生活奔波费的赔偿请求事项、理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刑事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社旗县公安局社公刑赔字(2014)001号刑事赔偿决定和南阳市公安局宛公赔复字(2014)00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李桂银因错误羁押,医疗费、护理费及精神抚慰金等项赔偿请求的义务机关应为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属于认定事实不当,依法应予撤销。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四),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社旗县公安局社公刑赔字(2014)001号刑事赔偿决定和河南省南阳市公安局宛公赔复字(2014)00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二、驳回赔偿请求人李桂银关于刑讯逼供致伤、虐待致伤及其他事项的国家赔偿请求。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