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资中民初字第208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唐忠金与资中县全新煤业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忠金,资中全新煤业有限公司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中民初字第2081号原告唐忠金,男,197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杨春,资中县陈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资中全新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资中县新桥镇太河村**组。法定代表人李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世虎,男,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唐忠金诉被告资中县全新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新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忠金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和被告全新煤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世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忠金诉称:原告唐忠金系被告职工,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2014年4月6日,原告在井下回柱时,由于顶板掉砂,造成左脚砸伤。2014年4月7日,经资中县中医院诊断为:左足第3跖骨头下及第4跖骨骨折。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5月15日被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4日经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由于双方协商差距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提起仲裁。2015年5月12日,资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54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31412.5元,共计127412.5元的工伤待遇款。被告全新公司辩称:对原告遭受工伤的事实和伤残等级没有异议,但由于企业长期停产,原告的月平均工资没有那么多,且原告在2014年9月底又回到单位上班,其停工留薪期没有那么久。现被告经营困难,无力支付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在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内人社(2014)5-1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内劳鉴字(2014)1759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2015年5月12日资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资劳仲案字(2015)第71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原告遭受工伤及评残的事实,以及原告提起诉讼程序合法。原告所举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被告没有异议。对以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通过案件庭审和对上述证据的认定,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唐忠金系被告全新公司职工,在被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采用计件工资制。2014年4月6日,原告在井下回柱时,由于顶板掉砂,造成左脚砸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资中县中医院治疗,2014年4月7日,经资中县中医院诊断为:左足第3跖骨头下及第4跖骨骨折。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医疗费被告已支付,伤愈后于2014年9月底回到被告单位继续上班,其间,原告在被告处借支现金180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4年5月15日被内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2月24日经内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由于双方就工伤赔偿协商未果,原告遂提起仲裁。2015年5月12日,资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曾达成了调解协议,后由于被告反悔,经本院再组织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告唐忠金在被告全新公司工作期间遭受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告未提供原告的工资表,导致原告工资无法核定,为此,本院认为原告的月工资以内江市2013年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956.58元予以核定较为合理。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的规定,原告在遭受工伤后,在停工期间的工资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在2014年4月6日受伤,至同年9月底继续上班,其停工留薪期为5.5个月,这期间的工资16261.2元(2956.58元/月×5.5个月)应由被告支付。原告的工伤被鉴定为十级级伤残,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川府发(2011)28号文件)第二条第(三)项“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十级伤残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十级伤残6个月……”的规定,原告因工伤致十级伤残,在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0696.2元(2956.58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31412.5元(2014年内江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141.25元/月×10个月)。综上所述,原告应当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696.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31412.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61.2元、共计68369.8元,扣除原告在被告处借支的1800元现金后,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66569.8元的工伤保险待遇款。为此,本院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唐忠金与被告资中全新煤业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资中全新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唐忠金共计66569.8元的工伤保险待遇款。如被告资中全新煤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唐忠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代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