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执字第14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王龙河与陈如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阳执字第1441号申请执行人:王龙河,农民。被执行人:陈如亭,农民。申请执行人王龙河与被执行人陈如亭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的(2014)阳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第二项确定:被执行人陈如亭赔偿原告王龙河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共计442131.81元。被执行人陈如亭未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王龙河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于2015年10月20日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情况,查询结果无存款;于2015年10月14日向阳谷县房地产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登记信息;于2015年10月9日向阳谷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车辆登记信息;于2015年10月20日向阳谷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结果无登记信息;。经本院采取以上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阳谷县人民法院(2014)阳民初字第210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442131.81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9867元,执行费6800元,被执行人未偿付。申请执行人可在具备执行条件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玉胜审���判员姚继连人民陪审员 张宗龙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同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