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江市外婆桥家纺有限公司、吴XX丰皮革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市外婆桥家纺有限公司,吴XX丰皮革有限公司,周小华,安徽省宁国惠云丝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惠云塑木股份有限公司,王正舟,陆亚南,王永翔,潘向红,吴江一帆服装有限公司,吴江市华升皮具有限公司,姚新荣,章杏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汾商初字第00206号原告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吴江市外婆桥家纺有限公司。被告吴XX丰皮革有限公司。被告周小华。被告安徽省宁国惠云丝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安徽惠云塑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正舟。被告陆亚南。被告王永翔。被告潘向红。被告吴江一帆服装有限公司。被告吴江市华升皮具有限公司。被告姚新荣。被告章杏芬。原告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汾湖小贷公司)与被告吴江市外婆桥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外婆桥公司)、吴XX丰皮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吴江市天爱针织厂、周小华、戴玉林、安徽省宁国惠云丝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云丝绸公司)、安徽惠云塑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云塑木公司)、王正舟、陆亚南、王永翔、潘向红、吴江一帆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帆公司)、吴江市华升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升公司)、姚新荣、章杏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成文、审判员吴卫忠、人民陪审员宋长林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前,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吴江市天爱针织厂、戴玉林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汾湖小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外婆桥公司、华丰公司、周小华、惠云丝绸公司、惠云塑木公司、王正舟、陆亚南、王永翔、潘向红、一帆公司、华升公司、姚新荣、章杏芬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间届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汾湖小贷公司诉称:被告外婆桥公司于2014年1月向原告汾湖小贷公司借款27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2014年7月28日止,月利率15‰,按月结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的,逾期还款期间,借款人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的利息作为罚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还应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同时,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务由被告华丰公司、周小华、惠云丝绸公司、惠云塑木公司、王正舟、陆亚南、王永翔、潘向红提供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上述八被告为被告外婆桥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用、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4年7月28日,被告外婆桥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借款延期至2015年1月28日,同时增加被告一帆公司、华升公司、姚新荣、章杏芬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外婆桥公司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及最后三个月利息,原告催收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外婆桥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支付利息217350元及逾期罚息(以27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判令被告外婆桥公司承担本案原告的律师代理费损失87062元,判令被告华丰公司、周小华、惠云丝绸公司、惠云塑木公司、王正舟、陆亚南、王永翔、潘向红、一帆公司、华升公司、姚新荣、章杏芬对被告外婆桥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十三被告承担。被告外婆桥公司、华丰公司、周小华、惠云丝绸公司、惠云塑木公司、王正舟、陆亚南、王永翔、潘向红、一帆公司、华升公司、姚新荣、章杏芬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8日,外婆桥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汾湖小贷公司作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外婆桥公司向汾湖小贷公司借款2700000元,用于补充企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4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它一切费用。同日,华丰公司、吴江市天爱针织厂、周小华、戴玉林作为保证人与汾湖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惠云丝绸公司、惠云塑木公司、王正舟、陆亚南、王永翔、潘向红作为保证人与汾湖小贷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一份,两份保证合同均约定:华丰公司、吴江市天爱针织厂、周小华、戴玉林、惠云丝绸公司、惠云塑木公司、王正舟、陆亚南、王永翔、潘向红愿意为外婆桥公司向汾湖小贷公司2700000元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贷款人和借款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同意展期无须再经保证人同意,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新增担保人同意按原担保合同条款及本合同执行,不另签。2014年3月2日,外婆桥公司向汾湖小贷公司出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2700000元,月利率15‰,借款日期2014年1月28日,到期日期2014年7月28日,还款方式为按期还息到期还本。2014年7月28日,外婆桥公司与汾湖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为其继续提供担保,展期六个月(2014年7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惠云丝绸公司、惠云塑木公司、王正舟、陆亚南、王永翔、潘向红、一帆公司、华升公司、姚新荣、章杏芬在借款展期合同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或盖章,其中一帆公司、华升公司、姚新荣、章杏芬为新增担保人。借款展期到期后,外婆桥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且拖欠了借款展期期限内的三个月的利息,华丰公司、周小华、惠云丝绸公司、惠云塑木公司、王正舟、陆亚南、王永翔、潘向红、一帆公司、华升公司、姚新荣、章杏芬亦均未代偿借款本金或利息。汾湖小贷公司催讨未果,致本案讼争。庭审中,汾湖小贷公司陈述,借款展期前的六个月利息已结清,借款展期后外婆桥公司仅支付了利息25650元,尚结欠利息217350元。另查明:2015年5月25日,汾湖小贷公司与江苏剑桥人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汾湖小贷公司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依照《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理》及《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理〉实施细则》,双方同意协议收取律师代理费87062元。同日,汾湖小贷公司向该所转账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7062元,该所开具了相应的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汾湖小贷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江苏农贷借款借据、保证合同二份、借款展期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律师代理费)、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付款)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汾湖小贷公司与被告外婆桥公司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华丰公司、周小华、惠云丝绸公司、惠云塑木公司、王正舟、陆亚南、王永翔、潘向红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外婆桥公司及新增保证人一帆公司、华升公司、姚新荣、章杏芬签订的借款展期合同均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外婆桥公司理应按约在借款展期到期后还本付息,拖欠不付,实属不当,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外婆桥公司返还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三个月借期利息121500元(2700000*15‰*3)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期利息金额217350元与其在诉状中自认的事实不符,前后矛盾,本院作出对原告不利的认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外婆桥公司拖欠借款本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外婆桥公司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及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8706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丰公司、周小华、惠云丝绸公司、惠云塑木公司、王正舟、陆亚南、王永翔、潘向红、一帆公司、华升公司、姚新荣、章杏芬作为保证人,理应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对被告外婆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十三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与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其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外婆桥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00000元,并支付借期利息121500元及逾期利息(以27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实际返还借款本金之日止)。二、被告吴江市外婆桥家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损失87062元。三、被告吴XX丰皮革有限公司、周小华、安徽省宁国惠云丝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惠云塑木股份有限公司、王正舟、陆亚南、王永翔、潘向红、吴江一帆服装有限公司、吴江市华升皮具有限公司、姚新荣、章杏芬对被告吴江市外婆桥家纺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四、驳回原告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290元,由被告吴江市外婆桥家纺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吴XX丰皮革有限公司、周小华、安徽省宁国惠云丝绸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安徽惠云塑木股份有限公司、王正舟、陆亚南、王永翔、潘向红、吴江一帆服装有限公司、吴江市华升皮具有限公司、姚新荣、章杏芬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吴江市汾湖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刘成文审 判 员 吴卫忠人民陪审员 宋长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管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零九条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