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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洮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洮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3年4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白城市人,中专文化,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办事处业务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住白城市经济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5月16日被白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白城市看守所。辩护人刘闯,系吉林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白洮检公诉刑诉(2015)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江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吉J1A1**号微型面包车沿辽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青年街路口处向北转弯时,与沿辽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孙某某驾驶吉GP6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与当日死亡。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制动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转弯超速行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事实所列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交警的责任认定书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无辩解意见。辩护人刘闯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甲和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望法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吉J1A1**号微型面包车沿辽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青年街路口处向北转弯时,与沿辽北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害人孙某某驾驶吉GP68**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孙某某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孙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与当日死亡。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制动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转弯超速行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上述事实,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张某某于1983年4月27日出生。2、交通事故立案登记表,交通事故的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的平面现场草图及平面图,事故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事故现场状况。3、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准驾车型C1D,有效期限至2016年2月2日,被害人孙某某的准驾车型D,有效期限至2021年12月27日。4、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被告人张某某驾驶的面包车系在保险期内和检验期内。被害人孙某某驾驶摩托车的检验有效期为2012年9月30日,系超过了检验期的上路摩托车。5、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的白洮公交认字(2015)第008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张某某驾驶制动装置不合格的机动车、转弯超速行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一条第(三)项、第五十二条第(三)项:“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进行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机动车行驶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行驶速度不得超过每小时30公里,其中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5公里:(二)掉头、转弯、下陡坡时、(三)向左转弯时,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转弯时开启转向灯,夜间行驶开启近光灯。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的规定。孙某某驾驶未检验的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规定。张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6、白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白)公鉴(理化)字(2015)75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从送检的孙某某血中未检出乙醇,孙某某没有饮酒驾驶机动车辆。7、酒精检测,证实被告人张某某血液酒精浓度为0.0mg/100m1,其没有饮酒驾驶机动车辆。8、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孙某某重度颅脑损伤、原发脑干损伤、脑疝、两侧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合拼右侧脑脊液耳部挫伤、左前臂擦挫伤、双膝部及双踝部擦挫伤、呼吸循环衰竭,白城中医院行头颅CT检查报告单记载,提示:两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下颌骨骨折。其死亡原因为重度颅脑损伤死亡。9、撤诉书,证实原告人孙某甲、李某某与被告人张某某家属、大地保险公司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原告人孙某甲、李某某102,000.00元,大地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人孙某甲、李某某122,000.00元,现申请撤回民事诉讼请求。10、谅解申请书,现原被告双方对于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和解,现原告人孙某甲、李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希望法院对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二、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甲的证言:2015年5月14日5时许,我还在家里睡觉,听见我父亲孙某某骑摩托车走的动静。6时15分,“120”的人用我父亲孙某某的电话往我手机打电话说孙某某出车祸了,正在二医院抢救,我把这事告诉我妈了,我妈当时就昏过去了,我让邻居照看着,我骑电动自行车去二医院。我到医院后看见我父亲孙某某处于昏迷状态,医生正在做手术。晚上7时左右,我父亲孙某某死亡了。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2015年5月14日5点多钟,我丈夫孙某某骑摩托车从家去开发区工地干活,我不知道过了多长时间,“120”的人用孙某某电话往我女儿孙某甲手机里打电话说孙某某出车祸了,人正在医院抢救,我女儿告诉我就昏过去了。等我醒来时,家人正拖着我走去二医院。到医院后,孙某某躺在病床上,处于昏迷状态,医生正给孙某某做手术。到了昨上,孙某某就死了。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015年5月14日早晨5时30分左右,我自己驾驶自家的吉J1A1**号微型面包车从经济开发区家里出来去铁路医院,我开车沿辽北路中心线南侧快速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辽北路与青年南大街路口处,我向北左转弯驶入青年南大街时,我记不太清了好像是四档,时速40、50公里/小时,我车打着左转向灯,这时我看见右侧有一个男的骑两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过来,双方向住了,没有躲避开就撞在一起了。摩托车的正前方撞在了我面包车的右侧副驾驶位置上了,摩托车驾驶员头部撞在我车门玻璃上了。我停下车后看到骑摩托车驾驶员出了不少血,我问他怎么样想把他扶起来,旁边人说赶紧打“120”吧,我用手机打的“120”,救护车来了把他拉走了。我用手机又打的“122”和保险的电话,后来交警就来现场了。本院对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闯与公诉机关就有关犯罪事实和证据提出的控辩意见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供认,并有证人证言、交警的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平面图、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孙某甲和李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望法院在量刑时给予从轻处罚的观点,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某某积极赔偿原告人的经济损失102,000.00元(含在交警部门给付10,000.00元),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给予被告人张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恩友审 判 员  刘 君代理审判员  赵旭东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