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郏民初字第14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张海军与郏县粮食局姚庄粮食管理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郏民初字第1429号原告张海军,男,1978年8月6日生,回族。被告郏县粮食局姚庄粮食管理所。法定代表人金尽良。所长。原告张海军与被告郏县粮食局姚庄粮食管理所(注:以下简称姚庄粮所)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9月10日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军,被告姚庄粮所的法定代表人金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军诉称,张海军经营饭店生意,姚庄粮所的工作人员经常到张海军的饭店吃饭赊帐,到2013年11月20日,姚庄粮所将菜单收走给张海军出具欠条一张,后张海军多次讨要无果,为维护张海军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姚庄粮所偿还张海军餐费74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3分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姚庄粮所承担。被告姚庄粮所辩称,张海军所诉属实,现姚庄粮所没有钱没有能力偿还,双方约定月息3分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张海军在郏县三朗庙经营饭店生意,饭店名称为“香格里拉”,姚庄粮所的工作人员经常到张海军的饭店吃饭赊帐,2013年11月20日,姚庄粮所将菜单收走给张海军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三郎庙香格里拉饭店(张海军)餐费74000元,月息3分,餐单全部收走。姚庄粮所(单位公章)金尽良(签名)。欠条形成后张海军多次讨要无果,2015年9月10日,张海军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姚庄粮所偿还张海军餐费74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3分从2013年11月2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姚庄粮所承担。以上事实,有张海军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这些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后,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姚庄粮所于2013年11月20日欠张海军餐费74000元有姚庄粮所所出据的欠条为证,原、被告双方对该欠条均无异议,本院应予支持。对张海军要求郏县粮所支付其欠款月利息按3分计算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虽然双方约定有利息且双方均无异议,但原、被告双方所约定的利率月息3分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双方约定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适当进行调整,以年利率24%计算为宜。对张海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郏县粮食局姚庄粮食管理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海军餐费74000元及利息(年利率按24%计算从2013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海军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郏县粮食局姚庄粮食管理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志强代理审判员 刘素平人民陪审员 叶阳浩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