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市民申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雷蕾与张华威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雷蕾,张华威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桂市民申字第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雷蕾。委托代理人文建德,广西中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华威。再审申请人雷蕾因与再审被申请人张华威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桂市民四终字第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雷蕾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交纳租金已构成违约,后被申请人又以租赁场所基础设施存在严重问题影响经营及个人等原因要求申请人向桂林中心剧场公司退租,申请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退还履约保证金。被申请人在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后就已接收租赁场所,应当支付实际占用租赁物期间的租金1875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立案再审,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判决被申请人支付房屋租金187500元。张华威提交书面意见称:被申请人支付了履约保证金和转让费后要求申请人提交相关材料配合办证,申请人一直无法提供办证材料,致使被申请人无法办证,也无法进场经营。被申请人并未使用过场地,不应再交租金。被申请人未要求过申请人向桂林中心剧场公司申请退租,申请人退租与否与被申请人无关。申请人违约在先,应当退还押金13万元和转让费7万元。请求法院对再审申请予以驳回。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申请人有义务协助被申请人办理经营所需的相关手续,被申请人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和转让费后要求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配合办证,但因申请人未提供材料,导致无法办证,申请人已构成违约。因双方均同意解除合同,申请人应向被申请人退还13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和7万元的转让费。申请人称向桂林中心剧场公司提出退租申请系依被申请人要求,因被申请人对此表示否认,而申请人又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审认定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应支付场地使用费187500元,因申请人在一审中并未提出反诉,本院不予审查,其可以另行起诉。故,申请人雷蕾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再审申请人雷蕾的再审申请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雷蕾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胡红琳代理审判员 黄漓峰代理审判员 黄 荣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谭雪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