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龙民初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唐成兵与胡寿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成兵,胡寿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龙民初字第712号原告唐成兵,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慧林,江苏众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寿兵,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国勤,江苏日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成兵与被告胡寿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2015年10月8日两次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成兵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慧林,被告胡寿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成兵诉称:被告胡寿兵于2009年12月9日向我借款2万元,约定月息一分五,并向我出具了借条一份。后我向被告催要未果。现我要求被告偿还我借款2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胡寿兵辩称:2009年8月10日,我、仇某、孙峰三人合伙挂靠在江苏泰盛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了盐城树人外国语学校教学楼工程,同年10月10日,原告经仇某介绍加入我们的合伙。2009年12月9日,因工程需要差欠钢材销售商滕某钢材款,当时因我负责该工程账务,滕某向我要钢材款,我当时因工程账务暂时没有钱,故就让原告垫付了2万元钢材款,原告让我打了个借条,约定于2009年年底工程款到账时由原告直接到挂靠公司收回2万元,我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时,上面并没有担保人仇某签名,也没有相关利息的约定,“月息1分5”的约定并不是我所写。2010年3月工程结束,我们四人进行结账,原告并没有提到该笔款项,至今也没有向我提及,故我认为原告已从挂靠公司领取了钢材款2万元,即使原告没有领取,也应当在四人合伙协议中进行结账,且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我不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9日,被告胡寿兵向原告唐成兵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成兵人民币贰万元正(月息1分5)。”担保人仇某签名担保。后原告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认可借条中载明的“月息1分5”是原告当着被告的面所写,并提供了证人仇某,证人仇某陈述其担保的事实,但对借条上是否有利息的约定不能确定,根据他们的借款习惯认为借条约定月息1分5应当不错。另查明:2009年9月10日,被告胡寿兵与案外人孙峰、仇某签订合伙协议,合伙承建了盐城市村人外国语教学楼工程。同年10月10日,原告唐成兵、被告胡寿兵与仇某、孙峰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增加原告唐成兵为合伙人。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证人证言,被告提供的合伙协议、补充协议、单位工程验收证明书、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本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寿兵向原告唐成兵借款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应负全部责任。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借款系双方在合伙期间支付的钢材款,应属合伙期间原告的入伙出资,对此已在合伙协议结账时结算完毕,并提供证人滕某,从滕某的证言来看并不能证明其收取的钢材款是合伙人支付的,被告亦未提交相关合伙结账凭证,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如被告有充分证据证明涉案2万元系合伙期间的合伙往来,可另行主张。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按照月息1分5计算,因该“月息1分5”的字样系原告本人所写,被告对利息约定不予认可,另从仇某的证人证言来看,对是否约定利息也不能肯定,原告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1分5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宜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综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寿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成兵借款人民币2万元,并从2015年8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25元,减半收取863元,由原告唐成兵负担639元,被告胡寿兵负担2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营业部,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张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孙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