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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9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毛协金与朱恒勇、徐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协金,朱恒勇,徐美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964号原告毛协金。委托代理人杨剑龙。被告朱恒勇。被告徐美君。原告毛协金为与被告朱恒勇、徐美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05200元及利息(其中6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14日起,32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2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2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上述利息均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树超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协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恒勇、徐美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18日登记离婚。2014年11月14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3月13日,未约定利息;2015年4月27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2015年6月26日前还款;2015年6月8日,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约定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未约定还款时间。嗣后,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条等债权凭证是证明借贷关系存在的依据,本案原告诉称的3200元借款没有借条等债权凭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恒勇、徐美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毛协金借款人民币102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6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3月14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2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27日起,22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6月8日起,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且不超过年利率24%,上述利息均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毛协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2元,由原告负担37元,由两被告负担1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404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树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姜建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