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苏中民终字第052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昆山展进绝缘材料电子有限公司与熊爱明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昆山展进绝缘材料电子有限公司,熊爱明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民终字第052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山展进绝缘材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巴城镇锦丰三路162号2号楼。法定代表人范子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川、刘东川,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爱明。委托代理人陈斌,江苏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昆山展进绝缘材料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绝缘材料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5)昆巴初字第0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2日,熊爱明入职绝缘材料公司,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1日,绝缘材料公司未为熊爱明交纳社会保险。2014年7月1日,熊爱明在工作中所发生的机械事故中受伤,被送往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治疗,住院治疗24天,出院诊断为左示中环指绞伤:1、示指末节完全离断伤2、中环指双侧指动脉神经断裂3、中环指近指间关节脱位4、中环指近指间关节囊破裂。医嘱休息时间为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1月31日。2014年9月16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熊爱明所受上述伤害构成工伤,2015年1月15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熊爱明所受工伤构成伤残九级,熊爱明支付了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2015年3月30日,熊爱明以绝缘材料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为由提出解除与绝缘材料公司的劳动关系。2015年4月3日,熊爱明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绝缘材料公司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150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46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36元;4、2014年7月1日至7月24日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5、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3月18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8000元;6、补缴2013年2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基数按3100元/月执行;7、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7000元;8、鉴定费400元;9、2014年7月1日至7月24日期间的住院护理费1150元;10、交通费196元。2015年5月7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080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熊爱明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绝缘材料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357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21511元、住院伙食费补助费460元、住院护理费96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64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10825元。二、绝缘材料公司于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熊爱明补缴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基数按3093元/月执行。绝缘材料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诸原审法院。另查明,熊爱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93元,受伤后熊爱明发得工资总计140元。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本市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为82.16岁,上年度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118元/月。上述事实由绝缘材料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一份、视频光盘一份、熊爱明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一份、银行对账单一份、住院费发票一份、门诊发票一份、出院记录一份、医事证明书七份、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一份、交通费发票若干、鉴定费发票四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原审原告绝缘材料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不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各项费用110825元;2、不需为熊爱明补缴2013年4月至2015年3月期间基数按3903元/月执行的社会保险费;3、诉讼费由熊爱明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的,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各项待遇。熊爱明于2015年3月30日解除与绝缘材料公司的劳动关系,绝缘材料公司依法应当一次性结清工伤保险各项待遇。绝缘材料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决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但经询问,绝缘材料公司并未在限定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对于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熊爱明的各项主张,原审法院分析认定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熊爱明主张27837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规定,构成九级伤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同时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进行核算。本案中,熊爱明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3093元,高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当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3070.8元,故原审法院按照3093元/月的标准核算,熊爱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37元依法属于合理范围,原审法院予以支持。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熊爱明主张49357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构成工伤九级的,且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法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按照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预期寿命与解除、终止劳动关系时的年龄之差,每满一年发给0.4个月的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前苏州地区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当地人口预期寿命82.16岁与熊爱明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年龄58.52岁之差为23.64,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年龄之差为24,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前统计部门最近一次公布的职工平均工资5118元标准核算,熊爱明该项补助金为49132.8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熊爱明主张10236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七条、参照《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劳动者构成工伤九级的,且解除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享受依法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以当地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55-60周岁构成九级伤残的,应当发给2个月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核算,熊爱明主张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36元依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停工留薪期工资,熊爱明主张为21511元,根据医事证明书,结合熊爱明出院记录所载受伤部位,参照苏州市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期参照标准,原审法院确认熊爱明的停工留薪期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主张按照3093元/月的工资标准计算,熊爱明停工留薪期工资总额应为2165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工资140元,熊爱明主张依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熊爱明主张460元,绝缘材料公司没有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予以确认。6、护理费,熊爱明主张960元,熊爱明受伤部位为手部并进行了手术治疗,住院治疗24天期间确存在护理需要,其该项主张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7、鉴定费,熊爱明主张400元,根据熊爱明提交的鉴定费发票及工伤认定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该费用系熊爱明为确认损失而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该部分费用损失应当由绝缘材料公司支付,熊爱明该主张依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熊爱明主张64元,根据熊爱明提交的交通费发票,结合熊爱明实际治疗需要的情形,该部分费用系绝缘材料公司因治疗发生的直接损失,故其该项主张依法合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驳回昆山展进绝缘材料电子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二、昆山展进绝缘材料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熊爱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8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9132.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3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15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护理费960元、鉴定费400元、交通费64元,合计110600.8元。上诉人绝缘材料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鉴定等级过高,因为鉴定时鉴定机构多截取了熊爱明的一节手指,导致熊爱明伤情过重,况且熊爱明在事故发生时不是在工作,熊爱明自身有过错,故工伤保险待遇计算有误。2、交通费与本案无关联性。3、住院天数应当是23天,护理费计算有误。4、停工留薪期应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故该期间工资不予认可。5、鉴定费票据无姓名及日期,与本案无关联性。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熊爱明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熊爱明于2014年7月1日在工作中发生机械事故后,已由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因工负伤,并经苏州市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玖级伤残,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熊爱明作为工伤职工所付出的的交通费64元、鉴定费400元,均系合理且必然发生的费用,且金额均在合理范围之内,理应由绝缘材料公司负担。熊爱明于2014年7月1日入院至2014年7月24日出院,住院期间应为24天,故原审判决护理费计算无误。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熊爱明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提供了医事证明,原审法院结合出院记录所明确的受伤情况,参照苏州市工伤职工伤情相对稳定期标准,确定熊爱明停工留薪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1511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上诉人绝缘材料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昆山展进绝缘材料电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立审 判 员 朱婉清代理审判员 沈莉菁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芮 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