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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9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邵江舸、王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邵江舸,王雅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二初字第00916号原告张建华,无职业。委托代理人付国涛,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邵江舸。被告王雅琴,系被告邵江舸之妻。原告张建华与被告邵江舸、王雅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文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沈华锋、余泽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及委托代理人付国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江舸、王雅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华诉称:二被告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于2013年6月27日、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7月26日、2013年11月28日,两被告立下借据,逾期两被告只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28日,下欠本金29万元及相应利息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要求被告邵江舸、王雅琴返还借款本金29万元,自2014年4月29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张建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两份,以证明被告邵江舸、王雅琴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90000元,2013年10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26日偿还90000元,2013年11月28日偿还20万元,借款月利率7%的事实。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被告邵江舸、王雅琴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邵江舸、王雅琴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张建华提交的两份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邵江舸、王雅琴投资经营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10月29日向原告张建华借款9万元、2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7%,还款期限分别为2013年7月26日、2013年11月28日,两被告出具借据,该借款利息支付至2014年4月28日,逾期两被告没有偿还借款本金29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9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张建华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邵江舸、王雅琴在借款到期后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江舸、王雅琴共同返还原告张建华借款本金29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至本判决指定履行之日止。)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由被告邵江舸、王雅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许文斗人民陪审员  沈华锋人民陪审员  余泽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