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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民初字第2239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奚景志与秦国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奚景志,秦国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初字第2239号原告奚景志,现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秦国全,现住五常市。原告奚景志诉被告秦国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永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截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国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2000元,由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1张,约定在2015年5月30日之前偿还。借款期��期满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推托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借原告的72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原告为证实主张的事实,除当庭陈述外,还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张,拟证明原告及被告的身份情况。二、借据1张,拟证明2015年5月7日,被告秦国全向原告奚景志借款72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30日。三、证人秦某某出庭作证,证实秦国全向奚景志借钱是证人给某某的。开始是秦国全向证人借钱,证人找某某,奚景志答应借钱给秦国全。2015年5月7日,秦国全向奚景志借款72000元时,证人在场,奚景志将72000元现金交给了秦国全,秦国全当场用A4白纸给奚景志出具了借据1张,即法庭出示的借款人为秦国全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5月7日的借据。这张借据是真实的,借据中的字迹都是秦国全亲笔书写的。原告以此证人证言拟证明2015年5月7日,被告秦国全向原告借款72000元时,证人在场,看到秦国全给原告出具借据的全过程,原告向法院出示的借据是秦国全出具的,是真实的。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形成证据链条,系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5月7日,被告秦国全向原告奚景志借款72000元,并在秦某某在场情况下,由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1张,约定2015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还该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借据内容约定明确具体,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有效,被告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自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秦国全偿还原告奚景志人民币72000元;此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立即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永富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忠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