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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单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郑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男,住单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26日经单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1月18日被单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当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7日被单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6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许守娟,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5)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芹、王国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许守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郑某伙同倪某某、姜某某、代某某(均已判刑),在单县东关街路南老县委家属院,窃取时某某家“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以下同)2250元;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200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部,价值200余元;去球机两个,价值60余元;手表两块,价值1000余元,总价值5500余元。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11月18日到单县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倪某某、姜某某、代某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盗窃金额不大,系初犯且为自首,应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8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郑某伙同倪某某、姜某某、代某某(均已判刑),在单县东关街路南老县委家属院,采取撬门别锁的方式入户窃取时某某家“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2250元;苹果牌手机一部,价值2000余元;诺基亚牌手机一部,价值200余元;去球机两个,价值60余元;手表两块,价值1000余元,总价值5500余元。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11月18日到单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另查明,单县公安局已于2014年7月10日将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郑某于2015年10月21日主动退赃325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被告人郑某出生于1992年1月2日,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未发现被告人郑某在本案之外有违法行为。3、发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郑某于2014年11月18日到单县公安局投案自首。4、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明2014年7月10日,单县公安局将“联想”牌笔记本电脑发还给被害人。5、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倪某某、姜某某、代某某因盗窃罪被判刑。6、山东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证明被告人郑某退赃3250元。(二)鉴定意见菏单价鉴字(2014)21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价值2250元。(三)证人证言证人倪某某、姜某某、代某某的证言,均证明2013年夏天的一天下午,在单县胜利路的一个胡同里,郑某用铰钳将门铰开,共同偷了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两部手机、手表、去球机等。(四)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时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农历8月13日下午5点,其发现家的大门锁被绞断,家中被盗,经清点被盗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两个去球机价值60元,两个手表价值1000余元,一个苹果牌手机,被盗时价值2000余元,一个诺基亚牌手机,被盗时价值200余元,还有女儿的首饰价值100余元,被盗总价值6000余元。(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郑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夏天的一天下午,在单县胜利路的一个胡同里,其用铰钳将门铰开,进入室内,与倪某某、姜某某、代某某偷了一台黑色联想牌笔记本,两部手机、手表、去球机等。并证明其于2014年11月18日到单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根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委托单县司法局对被告人郑某的平时表现、家庭和社会关系、对所居住社区的影响等进行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单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对被告人郑某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盗窃金额不大,系初犯且为自首,应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予以采纳,依法对被告人郑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窃取他人财物数额为5500余元,数额较大且为入户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虽系初犯,但根据其具体犯罪情节,不宜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郑某主动退赃,积极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有悔罪表现,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记录,考虑到被告人郑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村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参考山东省单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全部缴纳,待判决生效后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博审 判 员  曹艳丽人民陪审员  石桂梅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小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