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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杏民初字第0235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黄德昌与黄意昌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昌,黄意昌,人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杏民初字第02355号原告黄德昌,男,194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太原市杏花岭区。委托代理人董丽,山西双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意昌,男,194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址太原市尖草坪区。委托代理人(被告黄意昌之妻)。委托代理人黄鹏(被告黄意昌之子)。原告黄德昌诉被告黄意昌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艾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董丽,被告黄意昌的委托代理人王荣英、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昌诉称,2013年5月15日20时许,被告黄意昌因家庭住房纠纷与原告黄德昌发生打斗,造成原告黄德昌左侧第9后肋骨折、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挫伤。当天,原告向太原市公安局报案,杏花岭分局立案侦查。2013年6月17日,经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德昌之损伤构成轻伤。2014年10月13日,经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黄德昌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5年3月18日,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作出并杏检公诉刑不诉【2015】15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黄意昌不起诉。2015年8月3日,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并检刑申复决【2015】2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并杏检公诉刑不诉【2015】15号不起诉决定书。因此次故意伤害事件致使原告黄德昌住院5天,花费医药费4008.1元、护理费1000元等。更为严重的是,被告黄意昌作为原告黄德昌的弟弟,却将其哥哥黄德昌打伤至此,使得原告黄德昌在身体受到伤害的同时精神上遭受更大的刺激。综上所述,原告在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不追究被告黄意昌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民事诉讼法》等规定提起诉讼,诉请法院: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209.1元及后续治疗费(赔偿明细:1、伤残赔偿金22456元;2、医疗费4008.1元;3、护理费1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鉴定费1745元;6、营养费5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8、后续治疗费。)。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意昌辩称,1、公安局的三次补侦材料以及检察院的两次不起诉决定书可以认定侵权事实未发生过,原告所谓的赔偿属于讹人,被告不予认可。2、被告不懂什么民事诉讼法49、50、51条规定的诉讼权利,被告从小学到大学都是优秀学生,曾经是出席山西大学学生代表大会的代表,做过无数好人好事,仅人命就救过6条。参加工作后多次评为太钢公司先进,有若干奖状为证。被告一辈子没有打过架,没说过谎。可以人格保证没打过人,更没有打过原告黄德昌,原告黄德昌加在被告头上的所有罪名都是子虚乌有,被告堂堂正正做了70年守法公民,所作所为对得起任何人。原告黄德昌从小就开始偷家里的钱,偷邻居的钱,躲在暗处用砖头袭击同学。在厂里因偷盗和强奸受过记大过等处分。从小不爱学习,只是个初中肄业生,但在上诉书中写自己是中专生,简直厚颜无耻。原告还在一系列的诉讼中多次给公安机关等部门出具假证:第一、2010年为打赢房产官司,在明知父亲死于1990年的情况下,哄骗派出所、父亲单位、居委会出具了父亲死于1992年的假证。第二、2013年将父亲遗留面积80多平米的公产房,伪造了面积38平米的房产证。现如今又在被告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不知从哪里出的假证再次诬告被告打伤他,并且在杏花岭区检察院和太原市人民检察院都作出因证据不全不予起诉的决定后,仍然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保护被告的公民权益,公正、公平、实事求是地断案,让被告摆脱这种恶意的纠缠,安度晚年。另外,如果本案事实不成立,被告将针对原告的纠缠行为,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代理人的误工费以及被告的精神损失。原告黄德昌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证据一、《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立案告知书》一份,证明2013年6月17日被告黄意昌因故意伤害原告黄德昌被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立案侦查。第二组证据:证明原告黄德昌的损伤构成轻伤。证据二、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杏)公(法)鉴(伤)字【2013】第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鉴定意见通知书》一份。第三组证据:证明2015年2月18日,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黄意昌不起诉。2015年8月3日,太原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维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不起诉的原因是原告黄德昌的损伤是否构成轻伤证据不足,并不是打架事实不清。证据四、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并杏检公诉刑不诉【2015】15号《不起诉决定书》一份。证据五、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并检刑申复决【2015】2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一份。第四组证据:证据六、法医门诊病历复制件一份,包括:门诊病历手册、放射报告单、超声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证明经诊断,因被告黄意昌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原告黄德昌左侧第9后肋骨折、外伤性头痛、多处软组织挫伤。第五组证据:证据七、原告在太原市中心医院就诊产生的医疗费单据18张,护理人王玉梅出具的收取护理费1000元的证明1份,证明因此次故意伤害事件致使原告黄德昌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4008.1元,护理费1000元。第六组证据:证据八、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38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黄德昌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第七组证据:证据九、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黄德昌花费鉴定费1745元。证据十、原告申请其四弟黄某甲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打架事实的存在。证人黄某甲当庭陈述:“原告黄德昌是我的二哥,被告黄意昌是我三哥,我排行老四。2013年5月10日老母亲去世,兄弟四人在太原市xx西户看家,2013年5月14日下午被告一家在此将老大黄鹏和我打伤,已报过警。2013年5月15日傍晚在太原市xx西户,被告以及妻子王荣英、女儿黄鹏、女婿在家里过道中殴打原告黄德昌,被告女婿控制着我,我5月14日已经受伤胳膊挂着绷带,被告妻子和女儿劈头盖脸的打原告,后被告从大家出来,照着原告的后背用拳头猛击好几下。原告痛苦地蹲在地上,后来我报的警。之后被告的妻子又将我打了一顿。后警察才到场,当天晚上我和原告去中心医院就医,我与原告同时住院。以上是我亲眼所见。”被告黄意昌针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第二、四、五、六、七组证据与本案事实无关,不认可。第一组证据只能证明派出所立案调查过,但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有曾经打过架的事实存在。第三组证据明确说明杏花岭分局认定黄德昌构成轻伤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以上事实证明打架的事实本身就不存在。市检察院最后一次要求原告进行重新鉴定而原告不愿意进行重新鉴定的事实也证明侵权事实不存在。对证人黄某甲证言的质证意见:1、被告质疑证人黄鹏的身份与立场,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2、证人的干部身份造假,要求法庭进行核实。3、证人现在连其母去世的日期都记不清了,证人当庭表述是10号,正确时间是2013年5月6日。4、证人作证主观臆断,与原告属于串谋,证词作假,法庭应不予采信。被告黄意昌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13)杏民初字第128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此前的诉讼中在房子问题上作假,后撤诉。房子面积实际并非38㎡。证据二、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并杏检公诉刑不诉【2015】15号不起诉决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三、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并检刑申复决【2015】2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一份。证据二、三证明本案侵权事实不存在。证据四、关于原、被告的父亲死亡时间的有关证明五份,第一份黄某乙的书面证言一份及黄某乙的身份证复印件,第二份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时间证明,第三份是证明,第四份是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第五份是离退科科长毛某某的证明。证明原告及证人此前多次出具过假证明。证据五、被告的工资存折一份。证明原告不知采取什么手段在2011年6月将被告的养老金停发,据被告向太原市养老保险中心了解,是原告与证人去该中心举报被告已经死亡。证据六、山西省机电设备总公司管理人书面证明一份及山西省机电设备总公司住房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打架发生地的房子是80.66平米,是公房。以上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前期多次出具伪证,采取非法手段获取伤残鉴定,利用伤残鉴定作为证据诬陷被告。证据七、被告的女儿黄鹏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并没有发生打架的事实。证人黄鹏当庭陈述:“被告黄意昌是我父亲。2013年5月15日下午我下班后,去xx房子那里给被告送饭,被告在走廊正对的家里躺着,我安顿父亲吃完饭,并没有与原告发生肢体冲突。父亲吃完饭后我就离开了,我在期间没有发生打架事实。”原告黄德昌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与本案无关,不能体现是因造假而撤诉。证据二、三真实性认可,但文书都载明已经认定原被告打架的事情以及病历等最终的结论,说明是因为原告构成轻伤的证据不足而不是打架侵权事实不存在而不起诉的。证据四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证据五被告工资停发原因与原告无关,也与本案无关。证据六住房证上显示就是38平米,而且与本案无关。对证人黄鹏证言的质证意见:1、证人黄鹏是被告的女儿且是当天打架的参与者,所以证言不可采信。2、证人陈述6点下班后从南寨做饭后再让其夫开车送到三墙路房子那里,时间上不吻合,这部分内容可能是作假。3、证人既然与父母不在一起住,对于被告是否照顾老人的事实不清楚,但是证人又陈述案发当天被告黄意昌在老人家中住宿、生病,不符合常理。本院依职权前往太原市xx派出所调取了有关本案的侦查卷宗材料,包括接处警登记表、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讯问笔录、询问笔录、报案材料、侦破报告、侦查终结报告。原告黄德昌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认可。1、侦查人员对被告黄意昌的女婿及女儿的询问笔录中说明,案发当天家中有被告及其妻子、女儿、女婿,还有原告和黄某甲,证明黄鹏的证人证言是虚假的。2、被告黄意昌的女儿、女婿的询问笔录中陈述被告从背后打的原告。被告黄意昌对本院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1、公安机关对被告黄意昌的两份讯问笔录,虽然时间不同但是内容完全一样,而且没有被告的签名,对此不认可。2、2013年5月15日对原告的讯问笔录,证明事端是原告挑起的。这个讯问笔录存在造假,打架的地点不清楚,一个是厨房,一个是客厅。原告对地点的陈述前后不一致。3、原告在5月16日的笔录中陈述打架是在客厅,6月19日说是在厨房。4、对黄某甲6月26日询问笔录中的陈述不认可,打架地点又变成走廊。5、这个事情在派出所调解时前后去过5次。原告的法医鉴定为5月30日,但就诊记录是5月15日晚上就诊的。6、黄鹏与其丈夫王继刚在派出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发生本案事情的时间是错的,他们说的是另一回事情,因为从5月13日至17日连续5天发生冲突,开始是吵架,至5月16日才开始动手。但是原告鉴定是5月15日受伤的。经审理查明,原告黄德昌与被告黄意昌系兄弟,原告排行老二,被告排行老三。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并杏检公诉刑不诉【2015】15号《不起诉决定书》以及太原市人民检察院并检刑申复决【2015】2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中载明:2013年5月15日20时许,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新道街35号2单元5户家中,原告黄德昌与被告黄意昌因家庭住房纠纷发生打斗,被告将原告打伤。原告提供的就诊门诊手册及医疗费单据显示:原告黄德昌于当晚到太原市中心医院就诊,门诊留观治疗3日。2013年5月20日原告在太原市中心医院交纳法医鉴定费30元,该院出具诊断建议书,载明诊断结果为:1、外伤性头痛。2、左第9后肋骨折。3多处软组织擦挫伤。原告报案后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2013年6月17日立案侦查。太原市杏花岭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2013年6月17日鉴定原告黄德昌之损伤构成轻伤。经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xx派出所委托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4年10月13日鉴定原告黄德昌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2014年11月4日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以被告黄意昌涉嫌故意伤害罪移送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5年3月18日,该院作出并杏检公诉刑不诉【2015】15号不起诉决定书,以认定被害人黄德昌是否构成轻伤的证据不足决定对被告黄意昌不起诉。原告黄德昌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太原市人民检察院2015年8月3日作出并检刑申复决【2015】2号刑事申诉复查决定书,决定维持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并杏检公诉刑不诉【2015】15号不起诉决定书。原告遂起诉,请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的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据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以及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的相关侦查结果能够认定:2013年5月15日晚在太原市xx户家中,被告黄意昌与原告黄德昌因家庭住房纠纷发生打斗,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因此被公安机关以涉嫌故意伤害移送审查起诉。现检察机关以认定原告黄德昌是否构成轻伤的证据不足作出对被告黄意昌不起诉的决定,被告黄意昌虽不应负刑事责任,但其殴打原告造成损害,存在过错;原告在太原市中心医院的就诊病历以及山西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黄德昌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能够证明原告存在损害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黄意昌的过错行为与原告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被告黄意昌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被告系亲兄弟,本应相亲相爱,互相照顾,但双方不顾兄弟情义,大打出手,有违伦理和道德,原告黄德昌作为成年兄长遇事不够冷静,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黄意昌对原告黄德昌的合理损失部分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现尚无证据证明已经实际发生,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有关数据的参照标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即2014年的相关统计数据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门诊手册以及医疗费单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其2013年5月15日晚至2013年5月17日在太原市中心医院门诊留观治疗,并因治疗产生实际费用,故对于原告在太原市中心医院的门诊留观产生的医疗费3978.1元予以认定;原告未能提供其交纳2013年5月18日至20日的留观费用的单据以及相应的治疗医嘱,故对原告主张其住院至2013年5月20日的理由不予采信,原告实际在门诊留观3日。关于护理费,按照原告门诊留观3天、以一人护理计算,参照2014年度山西省城镇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67元的标准予以确定,计算为25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和营养费500元各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745元属于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山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069元计算为2166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各项合计33235.2元,由被告黄意昌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29911.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意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黄德昌各项损失29911.68元。二、驳回原告黄德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减半收取340元(原告黄德昌已预交),由原告黄德昌负担40元。被告黄意昌负担300元,并与上述款项同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冯艾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冯 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