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高民初字第13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田某甲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甲,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高民初字第1330号原告田某甲,男,生于1987年7月21日,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赵继祥,四川远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某甲,女,生于1991年4月25日,回族,教师。委托代理人牛菁钰,四川高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某乙(被告之父),男,生于1967年11月17日,回族,驾驶员。原告田某甲诉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远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继祥;被告苏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牛菁钰、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甲起诉称:2010年原、被告在网上认识,同年10同居生活,2011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纪手续。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致夫妻常吵闹,矛盾进一步恶化。现双方已分居二年之久。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被告苏某甲答辩称:被答辩人所诉是为了逃避责任,达到离婚目的编造的谎言,全部不是事实。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田某甲、苏某甲在网上认识,同年10同居生活,2011年6月21日办理结婚登纪手续。婚后在达县生活居住,由于苏某甲怀孕出现不适症状,于2013年5月回到娘家生活疗养。田某甲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离婚。上述查明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作为本案的主体适格;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婚姻关系的事实。上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田某甲对离婚主张所举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苏某甲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且被告苏某甲不同意离婚,原告田某甲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甲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田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远强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何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