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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齐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董某某交通肇事纠纷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齐刑初字第15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男,汉族,大学文化,户籍所在地系山东省齐河县。2012年9月28日因敲诈勒索被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7日被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同年10月20日被齐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齐检公诉刑诉(2015)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8日22时23分左右,被告人董某某无证驾驶鲁NXY5**号小型轿车沿齐河县城区齐鲁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齐鲁大街晏客隆超市门前路段时,与前方由北向南过公路的被害人王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某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董某某驾车逃逸,并于当晚驾车驶回现场后又弃车逃逸,后于6月19日17时许到齐河县公安局投案。经齐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属于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董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情况说明、“122”报警服务台记录、济南军区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德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民事调解书、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侯某、杨某、李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的陈述、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齐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董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量刑时均酌情予以考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副本各一份。审判员  纪庆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吕琪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