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刘小刚与许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刚,许晓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三法樟民一初字第443号原告刘小刚,男,住四川省仪陇县。被告许晓峰,男,住湖北省房县。原告刘小刚诉被告许晓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晓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刚诉称,被告许晓峰于2013年2月24日向本人借款10000元,经多次催还无果,直到2013年8月份失踪,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10000元;2、自起诉之日到还清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按月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被告许晓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亦无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到庭。经审查,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吻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及提供证据的认可;本院确认原告的事实主张。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许晓峰所欠原告借款,已经被告所立借条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许晓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要求被告许晓峰从本案起诉之日起即2015年4月20日、按照月利率6%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被告清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因约定的月利率超过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调整,月利率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许晓峰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小刚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被告清还借款本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晓峰负担。上述诉讼费,原告起诉时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红奎人民陪审员 利见弟人民陪审员 蔡雪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罗春梅黄秀文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