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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民申字第15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唐焕萍与兰润年、安徽创元人置业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唐焕萍,兰润年,安徽创元人置业有限公司,安徽蓝翔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蓝实工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蓝氏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申字第150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唐焕萍。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润年。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创元人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家银,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蓝翔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润年,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安徽蓝实工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润年,董事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合肥蓝氏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兰润年,董事长。再审申请人唐焕萍因与兰润年、安徽创元人置业有限公司、安徽蓝翔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蓝实工业玻璃股份有限公司、合肥蓝氏特种玻璃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皖民二终字第00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唐焕萍申请再审称,1、二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兰润年转款50818792元与本案争议存在关联,缺乏证据证明,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2、二审判决认定本案6290万元存在高息结算,依据的唯一证据属于伪造,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三)、(六)项规定应予再审的情形。被申请人兰润年和安徽蓝翔节能玻璃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该驳回唐焕萍的再审申请。其他被申请人没有提交书面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兰润年向唐焕萍转款50818792元与本案争议存在关联,是否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二审中唐焕萍主张兰润年已经偿还的50818792元是对另一笔借款2015万元本息加上本案6290万元部分利息的清偿。唐焕萍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兰润年提供的部分注有“本金”字样的付款凭证,加上一份2009年12月1日其通过银行向兰润年转款472.5万元的凭证,因双方对472.5万元的性质存有争议,同时唐焕萍也无法进一步提交剩余1542.5万元借款的履行凭证,因此,二审判决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仅凭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还存在2015万元的借款事实,这一认定有事实依据。同时,二审判决按照月息5.5%的利率计算出6290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为5000余万元,与兰润年已经偿还50818792元的数额基本相当。二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认定50818792元既是对6290万元部分本金的偿还,也是对6290万元部分利息的偿还,并按照还款的时间顺序,依据先付息后还本的原则,据实计算出兰润年所欠唐焕萍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唐焕萍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兰润年向唐焕萍转款50818792元与本案争议存在关联缺乏证据证明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得到支持。(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本案6290万元存在高息结算,依据的证据是否属于伪造的问题。二审中兰润年提交已经支付5081万元的付款凭证中,部分付款凭证上注明利率为月息5.5%,唐焕萍在二审中并未就此提出异议,而且唐焕萍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部分付款凭证上注明利率为月息5.5%是伪造的。故唐焕萍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本案6290万元存在高息结算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事由不能成立。综上,唐焕萍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唐焕萍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张 华代理审判员  丁俊峰代理审判员  杨心忠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赫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