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终字第7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与李婷、冯川、黄兴泉、陈建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终字第7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山市嘉定北路149号,组织机构代码:90698567-8。负责人:李晓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先红,四川金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婷,女,汉族,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李富国,男,汉族,农村居民,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林德忠,乐山市川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川,男,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朱晓南,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兴泉,女,汉族,公务员。委托代理人:朱晓南,四川创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建富,男,汉族,农村居民。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乐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婷、冯川、黄兴泉、陈建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4)乐中民初字第43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乐山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先红,被上诉人李婷的委托代理人林德忠,被上诉人冯川、黄兴泉的委托代理人朱晓南,被上诉人陈建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冯川驾驶川LBH6**号小型越野客车从乐山市中区通悦路方向往天星路方向行驶,21时45分左右,当该车行驶至乐山市市中区龙游路联运站红绿灯路口时,与从乐山市中区联运站方向往通江路口方向行驶由陈建富驾驶的川LLC0**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李婷、胡雪萍)相撞,造成陈建富、李婷、胡雪萍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李婷于当日被送往乐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11月13日出院,产生医疗费63669.13元(人保乐山分公司支付了1万元,被告冯川支付了46855元)。出院诊断为:右颞硬膜外血肿、左颞叶脑挫伤、左颞膜下出血,继发性癫痫,混合性失语。出院医嘱:休息三月,继续抗癫痫治疗等。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川负此事故同等责任,陈建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婷、胡雪萍无责任。2014年3月21日,经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李婷的损伤评定为三级伤残。2014年8月21日,原告李婷的护理依赖程度被评定为大部分护理依赖。2014年9月18日,原告李婷被评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支付了鉴定费4200元。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冯川、黄兴泉及人保乐山分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581292元[医疗费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15元/天×46天)、护理费4922元(107元/天×46天)、误工费15504元(114元/天×136天)、残疾赔偿金357888元(22368元/年×20年×80%)、鉴定费4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护理依赖624880(107元/天×365天×20年×80%),超出交强险部分按50%计算]。剩余损失只要求被告陈建富赔偿6000元(不包括已经支付的费用)。另查明:被告冯川与被告黄兴泉系夫妻关系,川LBH6**号车系二被告共有车辆。川LBH6**号车在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50万元,约定了不计免赔。被告陈建富与原告李婷系朋友关系,李婷受伤后,被告陈建富已经支付了赔偿费用6000元。审理中,原告李婷提出其虽系农村居民,但从2012年6月起至交通事故发生时一直在乐山市中心城区旭日运动休闲鞋店从事销售工作,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李婷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银行卡账户清单、证人证言等用以证明以上事实。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提出了对原告李婷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重新评定的申请,经该院审查后,认为其重新评定的理由不足,因此,对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的两项鉴定申请未予准许。被告陈建富和另一伤者胡雪萍作为本案交通事故的另两名伤者,均表示因受伤不严重,不诉讼处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劳动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责任相当的民事赔偿责任。乐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关于被告冯川负此事故同等责任,被告陈建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李婷、胡雪萍无责任的认定客观,符合本案实际,该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关于对事故责任认定的意见,该院不予支持。并依据同等责任的认定确定由被告冯川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陈建富承担50%的事故责任。川LBH6**号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黄兴泉,其与被告冯川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的赔偿责任。川LBH6**号车在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李婷的损失应由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50%的比例赔偿。被告陈建富应承担交强险限额外另外50%的赔偿费用。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1、医疗费,有医院出具的票据证明治疗原告共花去了医疗费63669.13元(人保乐山分公司支付了1万元,被告冯川支付了46855元,其余为原告支付),该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15元/天×46天),符合相关规定,该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4922元(107元/天×46天),符合相关行业标准,该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其近三年的平均工资收入情况,该院参照其所从事的相近行业(批发和零售业)的2013年度平均工资予以确认。即误工费计算为13164元(34976元/年÷12月×3月+34976元/年÷12月÷21.75天×33天(记薪日)]。5、残疾赔偿金357888元(22368元/年×20年×80%),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长期在城镇务工,其收入主要来源于城镇,对其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6、鉴定费4200元,有票据证明,该院予以确认。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票据证明,但在治疗过程中必然支出交通费,该院酌情确认为500元。8、精神抚慰金24000元,综合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过错程度以及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后果等,该院予以确认。9、护理依赖,该院参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予以确认,即计算为448080元(28005元/年×20年×80%)。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17113.13元(医疗费6366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357888元+护理费4922元+误工费1316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护理依赖448080元)。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提出医疗费中要扣除20%的自费药品,但因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并不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确定医疗费的依据,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鉴定费是确定原告民事行为能力、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所必然支出的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院确定由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因此,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剩余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10000元(鉴定费4200元+残疾赔偿金357888元+护理费4922元+误工费1316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护理依赖44808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剩余限额10000元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63669.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剩余的797113.13元,由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限额内赔偿50%,即398556.56元。其余398556.56元应由被告陈建富负责赔偿。原告李婷只要求被告陈建富再赔偿6000元,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冯川垫付了医疗费46855元,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予以抵扣。即被告人保乐山分公司应赔偿原告李婷461701.56元,应支付被告冯川4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婷461701.5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告冯川468**元;三、被告陈建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婷6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2028.5元,由原告李婷负担814.5元,由被告冯川、黄兴泉负担607元,由被告陈建富负担607元。人保乐山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一审申请对被上诉人李婷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一审以理由不足予以驳回。一审终结之后,上诉人就李婷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委托了相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文证鉴定,根据该鉴定机构出具的文证审查意见书,应当对李婷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并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对残疾赔偿金、护理依赖、精神抚慰金予以更正。2、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护理年限系专门性问题,且李婷健康状况极其不佳,故应当对其护理年限进行鉴定。上诉人一审提交了护理年限的鉴定申请,但一审法院未对此进行明确回复。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李婷的护理依赖年限进行鉴定,并根据结论对护理年限予以更正。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李婷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原审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正确的。上诉人二审所提供的文证审查意见书不足以反驳答辩人原审提供的司法鉴定结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重新鉴定条件。请求维持原判。冯川、黄兴泉、陈建富答辩,请求依法判决。本院经审查核对,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李婷于2014年10月17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以(2014)乐中民特字第31号民事判决,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据查,人保乐山分公司在一审审理中于2014年11月20日向原审法院申请对李婷的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对护理依赖期限进行鉴定,原审法院认为其理由不足未予准许。二审庭审中,人保乐山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2015年6月23日出具的《法医学咨询意见书》,载明:1、关于李婷的伤残等级问题。……伤者李婷术后脑CT诊断脑挫伤,但手术未见确切挫伤灶,说明其脑挫伤面积不大,脑实质损伤不重,……右下肢肌力4级缺乏依据,……智力检查属于主观检查,司法实务中不能仅凭智力检查结果确定伤残程度。综上所述,认定伤者李婷智力重度缺损并鉴定为Ⅲ级伤残的依据不足,建议申请重新鉴定。2、关于李婷的护理依赖程度问题。……鉴定人主要根据村委会的证明材料,直接认定“目前存在打人、出走丢失”等现象。同时鉴定人没有从伤者颅脑损伤的病理基础上研究,主要依据智力检查和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完全忽略了医院的住院病历。……评定李婷大部分护理依赖的依据不足,建议申请重新鉴定。人保乐山分公司支付咨询费960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乐山科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李婷的伤残程度及护理依赖程度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否采信,本案是否符合重新鉴定条件,以及应否对李婷的护理依赖年限进行鉴定。本院认为,人保乐山分公司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所作的《法医学咨询意见书》性质上属于专家意见,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对有关专业问题提出意见。前述《法医学咨询意见书》中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完全忽略了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但李婷的住院病历资料系鉴定材料组成部分,《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员亦对李婷进行了法医临床学检查。人保乐山分公司一审审理中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未提交前述《法医学咨询意见书》并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二审庭审才向本院提交《法医学咨询意见书》,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李婷定残后的护理依赖年限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的规定,护理期限应由人民法院根据上述因素综合确定,无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李婷受伤被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被原审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考虑到李婷出生于1993年8月22日,年纪较轻,原判确定其20年的护理年限并不违反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再进行调整。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适当。上诉人人保乐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28.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市分公司负担(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金伟审判员 李 艳审判员 谭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罗 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