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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914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健翔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王传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5914号原告王健翔,男,2011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法定代理人郑广红(原告之母),女,1985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纪亮,上海诚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传丰,男,1977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吴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维捷,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健翔诉被告王传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安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龚利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健翔的委托代理人纪亮,被告王传丰、平安上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维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翔诉称,2013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王传丰驾驶牌号为皖KMXX**号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县向化镇齐南村阜西132号附近倒车时不慎将原告压到,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健翔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传丰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9291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由被告王传丰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3、病史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被告王传丰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赔偿合理损失。被告平安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王传丰驾驶的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7日14时许,被告王传丰驾驶牌号为皖KMXX**号轿车,在上海市崇明县向化镇齐南村阜西132号倒车时不慎将原告压到,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王健翔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传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伤后入院治疗。2014年7月15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王健翔因交通事故致右肋骨骨折、左锁骨骨折、左手外伤、右肱骨干骨折等,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护理、营养各105日(含二期治疗)。另查明,事发时,被告王传丰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为2013年10月26日零时至2014年10月25日二十四日止。关于原告相关经济损失,本院经庭审质证,核定如下:一、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315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医疗费67707元,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对金额无异议,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被告王传丰无异议,但不同意保险公司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67707元。三、原告主张护理费5250元(105天×50元/天),被告认可按每天30元计算。本院认为,根据鉴定意见以及护理费市场标准,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四、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认可2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确认为200元。五、原告主张衣物损500元,被告认可200元,原告表示同意。故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确定为200元。六、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放弃代理费的主张并无不当,依法予以准许。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28691元。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原告王健翔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王传丰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王传丰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平安上海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依法予以支持,但应以双方一致认定及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健翔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525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交通费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500元、衣物损200元,计人民币6553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支付原告王健翔鉴定费2300元、营养费3150元、医疗费57707元,计人民币63157元;三、原告王健翔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8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43元,由原告王健翔负担人民币6元,被告王传丰负担人民币14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利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周学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