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林民初字第18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0

案件名称

刘桂芹诉钟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桂芹,钟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林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林民初字第1860号原告刘桂芹,女,195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被告钟交,男,53岁,汉族,职工,住内蒙古赤峰市林西县。原告刘桂芹诉被告钟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25日审查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对被告钟交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并于2015年10月28日由本院审判员刘则民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妍、人民陪审员张子君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王贺担任法庭记录,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桂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钟交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钟交于1993年3月15日在原告处借款110000元,于1997年4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1997年5月4日,利息为500元,上述借款本息至今未还,因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及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钟交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1993年3月15日,被告钟交从原告处借款11000元;1997年4月22日,被告钟交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约定还款时间为1997年5月4日,利息500元。上述借款经催要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枚、借据一枚及证人王立学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钟交与原告刘桂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钟交向原告刘桂芹借款并约定利息,被告钟交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刘桂芹在庭审中放弃要求被告钟交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交偿还原告刘桂芹借款4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保全费430元,由被告钟交承担,邮寄送达费40元,原告承担20元,被告承担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则民代理审判员 : 陈 妍人民陪审员 :张子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王 贺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