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商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宁波市鄞州邱隘宇杰针织厂与宁波市鄞州成珂制衣厂、任珊珊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市鄞州邱隘宇杰针织厂,宁波市鄞州成珂制衣厂,任珊珊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商初字第1621号原告:宁波市鄞州邱隘宇杰针织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邱国军,男,1970年8月3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为3302271970********,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邱二村泗港***号)。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邱二村葡萄园路工业区。被告:宁波市鄞州成珂制衣厂(个人独资企业。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宁穿路。代表人:任珊珊,该厂厂长。被告:任珊珊,宁波市鄞州成珂制衣厂厂长。原告宁波市鄞州邱隘宇杰针织厂(以下简称宇杰针织厂)为与被告宁波市鄞州成珂制衣厂(以下简称成珂制衣厂)、任珊珊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成珂制衣厂支付原告加工款37008元,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按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35%自2015年8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暂计算2个月利息损失为330元);2.被告任珊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如下:2006年起,原告开始为被告成珂制衣厂加工织带。2015年5月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任珊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成珂制衣厂欠宇杰(针织厂)货款30000元,于2015年5月开始支付,到7月底付清。此后,被告成珂制衣厂未向原告支付过任何加工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成珂制衣厂之间织带产品加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请的30000元加工款,欠条上虽未盖有被告成珂制衣厂的公章,但被告任珊珊作为该厂的投资人对欠款予以确认,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另外7008元加工款,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均没有任何单位、个人在单据收货栏签字确认收货,原告也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部分加工款实际发生的事实,对该部分加工款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成珂制衣厂支付按银行贷款基准年利率5.35%自2015年8月1日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要求被告任珊珊对欠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任珊珊对本案欠款存在担保关系,对原告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任珊珊作为被告成珂制衣厂投资人应承担的其他责任,可依法另行处理。被告成珂制衣厂、任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宁波市鄞州成珂制衣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市鄞州邱隘宇杰针织厂加工款30000元,支付以加工款30000元中未偿付部分为基数按年利率5.35%自2015年8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宁波市鄞州邱隘宇杰针织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733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邱隘宇杰针织厂负担183元,被告宁波市鄞州成珂制衣厂负担55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成珂制衣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 炜人民陪审员 谢良红人民陪审员 卓祥国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迪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