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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商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于雷、周小锋、石建华、李卫华、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雷,周小锋,石建华,李卫华,张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538号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青县青城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岩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邢广营,男,1985年12月10日生,汉族,高青县人,该行职工,住高青县。被告:于雷,男,197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周小锋,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石建华,男,1979年9月1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李卫华,男,198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被告:张霞,女,1978年5月3日出生,汉族,高青县人,农民,住高青县。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于雷、周小锋、石建华、李卫华、张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丛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邢广营,被告于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小锋、石建华、李卫华、张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雷于2014年6月23日向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支行贷款400000.00元,担保人周小锋、石建华、李卫华、张霞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此笔借款于2015年6月11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被告共计欠息7262.35元。请求判令被告于雷偿还我行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截止2015年7月21日)7262.35元及至还清日利息,担保人周小锋、石建华、李卫华、张霞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雷辩称:借款属实,我正积极准备还款。被告周小锋、石建华、李卫华、张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支行与被告于雷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于雷从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支行借款4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23日至2015年6月15日,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借款月利率为11.00‰,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逾期还款的按借款利率加收30%罚息。同日,被告周小锋、石建华、李卫华、张霞与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为被告于雷的该笔借款在最高余额600000.00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6月24日,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城支行向被告于雷发放借款400000.00元,该笔借款于2015年6月11日到期。截至2015年7月21日,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0.00元,利息7262.3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记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雷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周小锋、石建华、李卫华、张霞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于雷应按合同约定履行按期还本付息的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于雷偿还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小锋、石建华、李卫华、张霞为被告于雷的借款提供最高额保证,应按合同约定在最高额6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周小锋、石建华、李卫华、张霞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小锋、石建华、李卫华、张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雷归还原告山东高青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00元及利息7262.35元(自2015年7月22日起利息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小锋、石建华、李卫华、张霞对上述借款在最高担保额60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周小锋、石建华、李卫华、张霞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于雷追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5.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2556.00元,由被告于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向本院领取缴费通知书),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丛丛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董 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