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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刑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甘杰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刑初字第286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甘某,男,1989年9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邻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家住邻水县石永镇李子沟村*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9月8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由邻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刑诉(2015)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8月31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甘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邻水县丰禾镇牛转盘时被查获。经南充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82.3mg/100ml。公诉机关出示了以下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鉴定意见,经南充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送检的甘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的含量为82.3mg/100ml。3.证人甘涛证言,2015年8月31日晚上我和某杰、林平等六个人在丰禾吃饭,期间���了一件啤酒,甘某可能喝了3瓶左右,啤酒3元钱一瓶,550ml一瓶。我和甘某、林平都是在丰禾镇五华山上搞建筑的的工人。4.证人林平的证言与甘涛的证言基本一致。5.被告人甘某的供述,2015年8月31日,我从丰禾五华山下来修手机,遇见几个工友,然后我们一起在齐齐火锅吃饭,我喝了点啤酒,后来骑着摩托车在丰禾牛转盘时,被告交警查获,先是吹仪器,测得酒精含量89.8mg/ml,后来又在丰禾仁济医院抽血。我没驾驶证,摩托车是我2015年3月份在石永镇买的二手摩托,有手续,但过期了,现在没有号牌,也没有保险。6.甘某的户籍信息。7.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未发现甘某办理过摩托车驾驶证记录。8.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违法人员查询比表,甘某无违法犯罪记录,也不是网上在逃人员。9.查获经过。交警在丰禾牛转盘检查时,查获甘某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对甘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后在丰禾仁济医院抽血备份。10.到案情况说明,2015年9月1日对备份血液进行鉴定,甘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82.3mg/100ml。同月8日11时许,甘某被传唤至交警大队接受调查。11.酒精含量测试报告,甘某吹气酒精含量为89.8mg/100ml。I2.视听资料,甘某酒精呼气检测和抽血视频。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甘某,无驾驶证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甘某对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公诉机关所举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无驾驶证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甘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甘某被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 欢人民陪审员 姜 纯人民陪审员 冯 冲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游文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