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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罗某、阳超与娄底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黄戌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阳超,娄底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黄戌京

案由

法律依据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娄星民一初字第1343号原告罗某。法定代理人阳超,系原告罗某之母。原告阳超。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松柏,湖南娄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底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住所地:娄底市娄星区湘阳路军转培训中心。法定代表人傅雄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伍爱梅,湖南星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戌京。原告罗某、阳超诉被告娄底市申通快递有限公司、黄戌京健康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阳超诉称:2014年5月18日下午6时许,原告罗某在自家店门口的道路边玩耍,被被告黄戌京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原告罗某撞倒,电动三轮车从罗某身上压过去后又撞向原告阳超经营的门店,造成原告罗某受伤,门店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戌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戌京系娄底申通快递公司的员工,本次事故是被告黄戌京下班回家途中发生的事故,被告娄底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应对被告黄戌京的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罗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经济损失51453.33元,原告阳超经济损失26600元,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两被告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82253.33元。被告娄底申通快递公司辩:两原告提出的赔偿金额是否合理,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审查,两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黄戌京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两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黄戌京辩称:本次事故是我下班后去接我妻子、孩子途中发生的,电动车是我自己所有的,当时原告罗某无人照管,突然撞向我的车子,我避让不及,我家庭条件非常贫困,原告多次要求我做假,要我说是上班时间发生的事故,我不说假话,我自己的责任我自己承担。原告罗某、阳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罗某的身份资料,证明原告罗某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2、原告阳超的身份资料,证明原告阳超的诉讼主体资料符合法律规定;3、娄底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明被告娄底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4、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询问被告黄戌京的笔录,证明被告黄戌京系娄底申通快递公司的员工;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黄戌京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6、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罗某支出医药费25962.33元;7、8,原告的病历资料,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9、《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损失120天,陪护一人45日;10、娄星区恒星幼儿园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罗某损失学费2180元。11、湘阳不锈钢加工店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阳超支出门店玻璃门修复费2000元。12、龙某甲、吴某甲、杨某甲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阳超的门店受损,于2014年5月12日起未正常营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黄戌京、被告娄底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3、5、7、8、9、10无异议;证据2,因原告阳超未提供“上海绿色洗衣连锁店”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不能证明该门店系原告阳超开办,故证明原告阳超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4,证明本次事故是被告黄戌京的个人行为造成的;证据6,其中830元医疗费系门诊医疗费就诊时间是2014年6月23日,应计算在后续治疗费中;对证据11、12有异议。被告娄底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黄戌京与娄底申通快递有限公司签订的《业务承包协议书》,证明按照该协议,本次事故的责任由被告黄戌京承担;2、被告黄戌京出具的证明,证明本次事故是被告黄戌京在申通快递工作下班后去接其女儿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3、阳超出具的收据5份,证明原告罗某之母阳超共收到黄戌京支付的医疗费18400元;4、报案记录登记表,证明原告罗某受伤后,其亲友到娄底申通快递有限公司闹事要求赔偿。对被告娄底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是被告黄戌京与被告娄底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协议,对其真实性我方无法核实;证据2,我方只收到了15000元;证据3与本案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被告黄戌京对被告娄底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原告罗某、阳超提交的证据部分对证据1、3、5、7、8、9、10,被告娄底申通快递有限公司、被告黄戌京经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原告系“上海绿色洗衣连锁店”的经营者,属众所周知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公安机关依法取得的证据,根据被告黄戌京的陈述,本院予以确认;证据6系医疗机构所出具的合法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12结合证据5中确认原告阳超所经营的“上海绿色洗衣连锁店”受损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娄底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部分证据1,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2,经审查系原告阳超出具给被告黄戌京的现金收据5份,计金额15000元,本院确认被告黄戌京已支付原告阳超现金15000元的事实;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案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辩论意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戌京系被告娄底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员工,自费购买了一辆锦龙牌电动三轮车(以下简称电动三轮车)用于快递邮件运输,该车归被告黄戌京所有,2014年5月12日晚8时许,被告黄戌京在运送快递邮件下班后,驾驶电动三轮车去接其女儿回家,途经娄底罗家小区“上海绿色洗衣连锁店”地段时,遇原告罗某由西往东横过道路,在道路中间位置处,电动三轮车前轮将原告罗某撞倒,电动三轮车前轮和左后轮从原告罗某身上辗压过去后冲出道路,直至冲向道路北侧的“上海绿色洗衣连锁店”的玻璃门受阻后才停止,造成原告罗某受伤,“上海绿色洗衣连锁店”的玻璃门受损的交通事故,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经现场勘查、取证,认定被告黄戌京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某负次要责任。原告罗某受伤后来,在娄底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25962.33元,经娄底星罡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罗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伤残等级,需护理45天,后续治疗费5000元。原告阳超经营的“上海绿色洗衣连锁店”的玻璃门在本次事故中被撞坏,原告阳超支出修理费2000元,被告黄戌京已支付罗某医疗费等费用1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戌京驾驶电动三轮车在车辆与行人混行的道路上行驶,应注意观察道路前方动态,控制好行驶速度,注意避让行人,确保安全。被告黄戌京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将横过道路的行人罗某撞倒后,从其身上辗过去后又冲向路边的门店受阻后才停止,可证明被告黄戌京既未注意观察道路前方动态,又未控制好安全速度,其行为违反了《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罗某在横过道路时,未观察来往车辆的情况,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罗某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其监护人阳超未尽到监护责任,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一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2014)第1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清楚,运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罗某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30天,支出医疗费25962.33元,属合理支出。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罗某的损伤所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29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阳超经营的“上海绿色洗衣连锁店”玻璃门受损,原告支出的修理费2000元,证据充分,与市场行情相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上海绿色洗衣连锁店”停业损失,根据“上海绿色洗衣连锁店”玻璃门被撞坏,原告罗某受伤住院需原告阳超照顾的事实,其停业损失应按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30天。原告主张的休学损失费2180元,与本案关联性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罗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5962.33元、护理费4410元(按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900元(按每日30元计算30天)、就医交通费300元(住院期间按每日1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36572.33元,原告阳超的合理经济损失有玻璃门修理费2000元,营业损失2940元(按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30天),合计4940元。被告黄戌京系侵权人,对两原告所遭受的人身及财产损害,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戌京虽系被告娄底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员工,但本次事故是被告黄戌京在下班后去接其女儿途中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且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系被告黄戌京所有,与被告黄戌京为被告娄底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执行快递邮件运输无关,被告娄底申通快递有限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无过错行为,故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对两原告要求被告娄底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戌京在娄底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所支取的18400元,系被告黄戌京与娄底申通快递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黄戌京将在娄底申通快递有限公司支取的18400元以黄戌京的名义向原告阳超支付的15000元,应视为被告黄戌京支付原告罗某的赔偿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戌京赔偿原告罗某经济损失29257.86元。二、由被告黄戌京赔偿原告阳超经济损失3952元。以上两项合计,被告黄戌京共计赔两原告经济损失33209.86元,被告黄戌京已支付15000元,尚应支付18209.86元。上述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应支付的赔偿款直接划入法院帐户(户名: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娄底市工商银行和乐坪支行,账号:19×××76,如果由网上银行转账需备注“民三庭”)。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阳超、罗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黄戌京负担880元,由原告罗某负担2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黄正文人民陪审员  李玉丽人民陪审员  邹黎黎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