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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商初字第17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与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钱明华,寿丽娟,俞建茂,沈旻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商初字第1790号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花园路2211号。负责人许伟元,行长。委托代理人朱永新,江苏新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毛春泉,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铜罗社区富乡村。法定代表人钱明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利群村。法定代表人俞建茂,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钱明华。被告寿丽娟。被告俞建茂。被告沈旻昳。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以下简称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与被告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丝公司)、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迈公司)、钱明华、寿丽娟、俞建茂、沈旻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毛春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丝公司、天迈公司、钱明华、寿丽娟、俞建茂、沈旻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诉称:2014年1月29日,原告与被告千丝公司、钱明华、寿丽娟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4001第000211号),约定原告授予被告千丝公司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期间享有最高限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贷款额度,且被告钱明华、寿丽娟以其名下所有的房产(坐落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xx号xx花园xx幢fxx室、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兴西路xx号xxx幢xx室)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2月10日,原告与六被告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4001第000221号),约定被告天迈公司、钱明华、寿丽娟、俞建茂、沈旻昳自愿为被告千丝公司基于上述《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追加提供最高额为1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千丝公司、钱明华、寿丽娟又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4001第000222号),约定被告钱明华、寿丽娟自愿为被告千丝公司基于上述《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追加提供最高额3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4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千丝公司签订《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千丝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金额为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同时交存保证金300万元,协议约定,对扣收保证金后的票款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罚息。汇票到期后,被告千丝公司及其余被告均未足额缴纳汇票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千丝公司归还原告垫付的票款本金2928713.15元,利息148395.03元(暂计算至2015年8月10日,自次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未还票款本金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合计3077108.18元;2、被告千丝公司立即支付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费用134949元;3、原告有权就上述债权以被告钱明华、寿丽娟抵押的上述两套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分别在登记债权额15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4、被告天迈公司、钱明华、寿丽娟、俞建茂、沈旻昳对被告千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进一步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如下:被告天迈公司、俞建茂、沈旻昳在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明华、寿丽娟在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千丝公司、天迈公司、钱明华、寿丽娟、俞建茂、沈旻昳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9日,千丝公司作为借款人、抵押人,钱明华、寿丽娟作为抵押人,与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抵押权人签订《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4001)第(000211)号,约定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300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各类具体业务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保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人同意以其共同所有的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xx号xx花园xx幢fxx室(权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及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江兴西路xx号xx幢1xx室(权证号:吴房权证松陵字第××号)为千丝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依据本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债权人依据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保管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1.5款确定之原欠息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后,双方于2014年1月30日就前述两套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分别为苏房他证吴江字第0x**号、第0xx8号,登记债权额均为150万元。2014年2月10日,千丝公司作为借款人,天迈公司、钱明华、寿丽娟、俞建茂、沈旻昳作为保证人与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4001)第(000221)号,约定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100万元。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限额内,每笔贷款的金额、期限、还款方式、贷款用途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各类具体业务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保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现行公布的相应期限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借据记载为准。按季结息,到期还本,每季度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本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若保证人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各保证人之间对借款人的债务互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与贷款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本合同第二十一条第21.6款确定之原欠息及其他应付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借款人及/或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等方式实现债权的,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担保人单独或共同承担。同日,千丝公司作为借款人,钱明华、寿丽娟作为保证人又与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4001)第(000222)号,约定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2月10日止,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资信状况、担保情况和贷款人的可能,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贷款人民币不超过300万元。各类具体业务包括人民币/外币贷款、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保贴。该合同的其他内容与前述《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均一致。2014年8月4日,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作为甲方(承兑银行)与千丝公司作为乙方(出票人)签订编号为ht0013114002788的《银行承兑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申请开立票面金额600万元共计50张的银行承兑汇票,具体汇票信息详见附件《银行承兑汇票清单》,该清单系本协议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乙方应按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金额的50%交存保证金,金额300万元,存入保证金专户。乙方应在签发银行承兑前,向甲方按票面金额的万分之五计算支付手续费,在乙方结算账户内用《专用收费凭证》一次付清。乙方应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银行承兑承兑汇票到期日前乙方不能足额交付票款,乙方同意并授权甲方有权从保证金账户及乙方在甲方开立的所有存款账户中扣收。对扣收后仍不足部分的票款按每日0.5‰计收罚息。因乙方违约导致甲方支出的实现债权的所有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乙方承担。该协议第2.2条载明:甲方和乙方签订的编号为苏州银行字(2014320584001)第(000211)号、苏州银行字(2014320584001)第(000222)号、苏州银行字(2014320584001)第(000221号]的合同为本协议项下的承兑提供担保。同日,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依约向千丝公司签发了金额总计6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50张,到期日期均为2015年2月4日。上述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千丝公司未按约向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交存票款,苏州银行吴江支行自行扣除其交付的保证金300万元,并于2015年2月4日扣收保证金利息46200元及账户资金余额471.85元。之后千丝公司又于2015年5月25日归还票款24615元。因千丝公司及其他保证人未按约向苏州市吴江支行交付票款,致本案诉争。另查明:2015年8月23日,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作与江苏新天伦(吴江)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苏州银行吴江支行委托该所就本案代为参加诉讼,并约定律师费134949元。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于2015年9月22日向该所支付该笔律师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清单、银行承兑汇票、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以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企业最高额保证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按约向被告千丝公司签发银行承兑汇票后,被告千丝公司理应按约足额交存票款,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千丝公司尚欠原告苏州银行吴江运行票款本金2928713.15元的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千丝公司返还票款并支付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银行承兑协议》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中对律师费的承担均有明确约定,被告千丝公司应当赔偿相应的律师费损失,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过高,依据2013年12月20日开始试行的《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简单案件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并实行政府指导价,结合本案诉讼标的及难易程度,本院依法酌情将律师费调整为80000元。原告依据有效的《企业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钱明华、寿丽娟、天迈公司、俞建茂、沈旻昳对被告千丝公司的债务在各自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依据有效的《企业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及他项权证,要求就被告千丝公司上述债务对被告千丝公司、钱明华、寿丽娟提供的抵押物处置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苏州银行吴江支行依法有权选择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千丝公司、钱明华、寿丽娟、天迈公司、俞建茂、沈旻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应归还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票款本金2928713.15元,并偿付相应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的利息以本金2953328.15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928713.15元按日万分之五计算),以上各项合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xx93)。二、被告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律师费80000元。三、如被告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苏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支行有权就本案所涉债权(包括诉讼费用)以被告钱明华、寿丽娟共同抵押的两套房产(所有权证号:吴房权证盛泽字第××号,吴房权证松陵字第××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登记债权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继续清偿。四、被告吴江市天迈纺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俞建茂、沈旻昳对被告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最高额1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钱明华、寿丽娟对被告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及其应承担的诉讼费用在最高额3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24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1248元,由被告苏州千丝织造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勇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平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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