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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五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何某诉洪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洪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五民初字第226号原告何某,女,汉族,1988年10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兰,系山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某某,男,汉族,1988年8月2日出生。法定监护人王某某,女,汉族,1965年12月21日出生。原告何某诉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兰、被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朋友介绍认识,当时因双方年龄未到法定婚龄,于2006年办理了民间结婚仪式,于2010年8月4日补办了结婚证。婚后被告游手好闲,共同生活几天之后,原告才发现被告在吸食毒品。2007年8月23日孩子出生,并被确认为先天性心脏病。2009年在原告父母的资助下,双方以被告父亲的名义在建华菜场购得一小产权房,此时,原告憧憬着一家三口好好生活,并一再劝说被告远离毒品,出去找工作,但都被被告怒骂呵止。被告于2014年3月向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原告为了孩子坚持不与被告离婚,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判不予双方离婚。然而被告不但对原告和孩子不管不顾,更过分的是把双方居住的房屋擅自出租,使原告和生病的儿子无栖生之地。如今,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双方毫无感情可言。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及医疗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辩称: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子归原告抚养,抚养费及各项医疗费用由原告承担。因被告于2011年确诊患有抑郁病及重度精神分裂症,2015年4月1日长治市残疾联合会为被告下发了残疾人证,为一级残疾,无劳动能力,终身需要监护人监管,监护人为其母亲王某某,故被告无力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及各项医疗费用。双方无共同财产,原告所称的位于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为被告父亲所有,并不是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也无力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证明二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农历腊月24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证据2,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4日补办了结婚证;证据3,婚生子户口本一份,证明婚生子洪某甲于2007年8月23日出生;证据4,入院证、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婚生子洪某甲于2012年6月2日因患支气管炎住院,并在出生的时候被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病史陈述人系洪某某的父亲;证据5,收款收据一支,证明洪某某、洪某乙(被告父亲)系长治市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购房人,于2009年4月9日交付房款158057.5元,被告系该房屋的所有人;证据6,借条一支,证明原、被告因购买房屋向原告父亲借款30000元整;证据7,起诉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4年3月曾提起离婚诉讼;证据8,(2014)郊民初字第015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有劳动能力,理应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并不是被告所称的没有劳动能力。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8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对证据5、6、7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证明一份,证明位于长治市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的房屋系被告的父亲所有;证据2,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被诊断为残疾;证据3,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生病后,原告就已经离家出走,对被告不管不问,且有社区以及邻居的签名;证据4,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父亲将名下的房屋租了出去,所收的租赁费用于被告的日常生活;证据5,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将房屋租赁出去后,原告将租赁户的门撬了,后被派出所拘留。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仅依据一份证明材料不能证明该房屋系被告父亲所有,只能依据所有权证才能证明;对证据2认为只是一个身份证明,不能证明被告不能抚养婚生子;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证据4认为该委托书属于无效的,不予质证;对证据5不予认可,且证据3、4、5均已超过举证期限。经举证、质证,本院现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农历腊月24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0年8月4日办理结婚登记,2007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洪某甲,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曾于2014年3月向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5年3月26日,被告被长治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15年4月1日,长治市残疾人联合会为被告签发了“精神壹级”残疾人证,监护人为其母亲王某某。原告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庭审中,原告要求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当庭明确表示同意原告的该项主张,但认为自己系残疾人,没有劳动能力,不应支付婚生子的抚养费。原告主张的位于长治市城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为双方婚后的共同财产,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认为该房系其父亲购买的集资住房,被告并提供了长治市城区XX集体资产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兹有XX小区X#楼X单元XXX室之住房为洪某乙同志所有”。原告主张购买该房时,双方出资10万元,并向原告父母借款300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购买该房时均由其父亲出资,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双方婚后无债权及存款。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但在共同生活中双方产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被告当庭表示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因被告系残疾人,故婚生子洪某甲随原告生活较为适宜。被告虽为精神残疾,但并没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婚生子患有先天性心脏病,故被告应依法承担婚生子的部分抚养费。原告主张的位于长治市城区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应为被告父亲洪某乙所有。原告主张购房时曾出资10万元、有债务3万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洪某甲随原告何某生活,被告洪某某从该判决生效时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洪某某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有探视婚生子的权利,原告应予以配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淑珍人民陪审员  王 晶人民陪审员  路 凯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程钧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