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3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伟强、陈婉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伟强,陈婉英,张升吉,葛丹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337号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才有,委托代理人:杨卫东、周伟昌。被告:张伟强。被告:陈婉英。被告:张升吉。被告:葛丹叶。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伟强、陈婉英、张升吉、葛丹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利民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伟强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进原材料,由被告张升吉、葛丹叶作保证,并签有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日,月利率10‰,逾期月利率15‰(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讨,还有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10621.46元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伟强、陈婉英归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0621.46元,合计90621.46元(利息算至2015年9月18日,以后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另行计算);2、被告张升吉、葛丹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四被告未到庭未作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贷款给被告张伟强8万元的事实。2、借款申请书一份。证明被告张伟强向原告申请借款的事实。3、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伟强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张升吉、葛丹叶担保的事实。4、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张伟强与被告陈婉英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结婚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张伟强与被告陈婉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升吉与被告葛丹叶系夫妻关系。6、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的身份。7、尚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未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证据,经审核,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四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张伟强与被告陈婉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升吉与被告葛丹叶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3日,被告张伟强、张升吉、葛丹叶与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双方约定由被告张伟强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进原材料,由被告张升吉、葛丹叶作保证,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日,月利率为10‰,逾期月利率为15‰(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同日,被告张伟强与被告陈婉英还向原告出具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一份。原告于当日被告杨金伟发放贷款8万元。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9月21日支付利息2133.33元,于2014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638.62元。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伟强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归还,拖欠不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本案所涉债务,系被告张伟强与被告陈婉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升吉、葛丹叶在借款人未归还借款的情况下,在保证期间未尽保证义务,显属违约。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伟强、陈婉英共同归还原告浦江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000元,支付利息10621.4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止,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张升吉、葛丹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四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66元,减半收取为1033元,由四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交于建行浦江支行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66元。款汇至金华市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周利民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方 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