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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邻水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邻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邻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邻水刑初字第275号公诉机关邻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务农。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8月10日被邻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邻水县人民检察院以邻检公诉刑诉(2015)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宏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邻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9日晚,被告人魏某某在邻水县“富丽华”火锅店饭间饮酒后,驾驶一辆“金马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邻水县城“富丽华”火锅店出发向邻水县工业园区行驶,后又从工业园区出发沿邻水县环城路上国道210线向观音桥镇方向行驶,当日晚22时许,当其行至国道210线1694KM+900M时车辆侧滑,造成魏某某受伤以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民警到达现场后,对其酒精呼气检测为186.7mg/100ml,后带其至邻水县人民医院抽血备检。经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魏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4.27mg/100ml。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2.立案决定书。3.证据保全决定书,附证据保全清单。4.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2015年7月29日晚邻水县人民医院医生李丽萍对魏某某抽血10ml。5.魏某某酒精含量测试报告,魏某某酒精呼气检测为186.7mg/100ml。6.广安世纪司法鉴定中心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魏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4.27mg/100ml。7.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8.魏某某驾驶证查询结果及驾驶证复印件。9.魏某某所驾驶车辆合格证书复印件及保险复印件。10.证人证言。(1)证人郑某的证言,2015年7月29日晚上10点过,我驾驶摩托车走到赵家桥三叉路口处,看到一辆摩托车开的很快,之后这辆摩托车就自己倒在地上了,我就打了110和120。(2)证人张某的证言,2015年7月29日晚上,我到了我老公魏某某出事的地方,当时交警和120正在进行处理,随后我就跟120和警察一起到了邻水县人民医院,到医院的时候,警察就现场录像,对魏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检测,当时测出来的数字是100多,随后还对魏某某抽了两小管血,说要备查。对魏某某抽血后,医生就说给魏某某醒酒,魏某某就被推到重症监护室去了。(3)证人敖某的证言,2015年7月29日晚,魏某某在富丽华喝了啤酒。喝了大约有3瓶的样子。(4)证人夏某的证言,2015年7月29日晚,魏某某在邻水县富丽华火锅店吃饭喝了酒,喝了大概三、四瓶的样子。11.被告人魏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7月29日晚上,我到富丽华去吃饭,在吃饭的时候喝了3瓶多啤酒。饭后我就驾驶摩托车回了趟单位,然后就开车往家走,走到赵家桥三叉路口的时候,我的车子就滑到了,我在公路上躺了一会,就有人来救治我,过后到了医院我就不晓得了,第二天我醒来,我才发现我受了伤在医院躺起的。当天晚上和我一起喝酒的有敖某、张某、冯某某、刘某、夏甲等。我记得我吹了酒精测试仪,抽血的时候我就不知道了。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魏某某生于1989年9月3日,作案时已年满18周岁。13.在逃人员查询比对表、违法人员信息库比对表,魏某某不是在逃人员,无违法犯罪记录。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对被告人魏某某在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左右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案证据经当庭质证,其来源合法,证明内容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魏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结合其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罚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游 祎人民陪审员  陈永志人民陪审员  谭 锋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建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