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康民二初字第17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龙与罗新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龙,罗新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康民二初字第1778号原告张龙,男,1974年5月3日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江西省赣州市信丰县。委托代理人陈建军,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罗新平,女,1971年10月13日生,汉族,湖南省衡东县人,户籍地湖南省衡东县,现住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原告张龙诉被告罗新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建军到庭参加了��讼,被告罗新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龙诉称,被告多次向原告赊购指接板,2015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110000元,约定两个月付清。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0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罗新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新平向原告赊购家具板材,经结算,被告于2015年5月4日立据欠原告张龙材料款200000元,约定两个月付清。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90000元,余款未付,故诉来本院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等证据佐证,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罗新平欠原告张龙货款110000元,有欠条等为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逾期付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被告罗新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新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欠原告张龙货款110000元,并自2015年7月5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对所欠货款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罗新平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若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另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届满后二年内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婷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代理书记员 卢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