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64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蒋成益与侯嘉欢、陈键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成益,侯嘉欢,陈键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蓬法民四初字第642号原告:蒋成益,男,汉族,1981年8月20日出生,身份证登记住址广东省阳春市,现住址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被告:侯嘉欢,男,汉族,1995年11月1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台山市。被告:陈键强,男,汉族,1970年3月6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委托代理人:李敬子,广东泉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负责人:蔡仕亮,该司总经理。原告蒋成益诉被告侯嘉欢、陈键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成益、被告侯嘉欢和被告陈键强的委托代理人李敬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成益诉称:2015年6月28日,被告侯嘉欢驾驶粤JQG9**号小型轿车沿胜利北路方向行驶,当日3时32分,行驶至胜利路蓬江公安分局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在前同车道由原告驾驶的粤JFB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侯嘉欢弃车逃逸。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取证,认定侯嘉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经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鉴定损失为40778元,因被告侯嘉欢为直接侵权行为人,被告陈键强为粤JQG9**号车辆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为粤JQG9**号车辆承保公司,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人民币40778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江蓬公交认字(2015)第0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南方鉴字2015年第HL2015700087号《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报告》两份;3、车辆维修费发票;4、保全费发票。以上证据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以及原告的损失。被告侯嘉欢书面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其不是粤JQG9**号车辆的驾驶员,不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粤JQG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侯嘉欢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但向法院提交了《调查取证申请书》。被告陈键强书面答辩称:1、陈键强不是该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在本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其将粤JQG9**号车辆出租给被告侯嘉欢使用,并且事故发生在租赁时间内;2、陈键强为粤JQG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范围,因此,陈键强无需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键强在举证期限内无证据提交,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侯嘉欢驾驶证;2、陈键强身份证;3、车辆信息登记表;4、租车合同;5、神驹租车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据1-5证明侯嘉欢向被告陈键强租赁了粤JQG9**号车辆;6、朱国忠的身份证及保证书,证明朱国忠愿意对本次事故导致粤JQG9**号车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粤JQG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本次事故中,粤JQG9**号车辆驾驶员弃车逃逸,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六条第六项的约定,该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故对于原告的主张,应当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其承保车辆的驾驶员肇事逃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被告侯嘉欢的申请,本院依法向江门市蓬江区交通警察大队调取以下证据:1、事故现场监控视频;2、事故现场照片;3、交警部门对蒋成益、陈键强及侯嘉欢的询问笔录各一份;4、交通事故当事人肇事经过;5、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以上证据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事故发生后,粤JQG9**号车辆驾驶员及乘客下车自行离开现场。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8日3时30分许,原告蒋成益通过电话向110报警称其驾驶的粤JFB1**号车辆与粤JQG9**号车辆发生碰撞。该事故经蓬江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于2015年7月30日作出江蓬公交认字(2015)第0045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5年6月28日,被告侯嘉欢驾驶粤JQG9**号小型轿车沿胜利北路方向行驶,当日3时32分,行驶至胜利路蓬江公安分局前路段时,与同向行驶在前同车道由原告驾驶的粤JFB1**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侯嘉欢弃车逃逸。并认定:侯嘉欢驾驶机动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是导致此事故的根本过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证据证明蒋成益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庭审中,被告侯嘉欢答辩称,事故发生时,粤JQG9**号车辆驾驶员不是其本人,而是王春成。对此,侯嘉欢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事故现场监控视频,无法看清事故发生时粤JQG9**号车辆的驾驶员;根据侯嘉欢提供的王春成联系方式,也无法联系到该人。另查明,2015年7月6日,江门市蓬江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向侯嘉欢进行调查询问,侯嘉欢自认2015年6月28日凌晨3时,是其本人驾驶粤JQG9**号车辆在蓬江区胜利路蓬江公安分局前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驾驶的粤JFB1**号车辆在本次事故中受损,2015年6月2日和7月8日,原告委托有资质的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该车辆作出两次定损,鉴定损失合计为40778元,江门市利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按照该价格对粤JFB1**号车辆进行了维修。粤JQG9**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陈键强,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该条款,保险公司适用了专门章节及加黑加粗字体。2015年6月27日19时30分,侯嘉欢向神驹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租用粤JQG9**号车辆,并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蓬江区神驹汽车租赁服务中心的登记经营者为李兆明,经营范围为汽车租赁,庭审中,被告陈键强陈述称其与李兆明共同经营该服务中心。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关于本案事故过错责任的认定问题。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侯嘉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对此,虽然被告侯嘉欢否认其是粤JQG9**号车辆的驾驶员,但其并无举证证明该说法,且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显示,上述车辆由其租用,其本人在接受交警部门的调查询问时也承认由其驾驶上述车辆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故,对于被告侯嘉欢的上述答辩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侯嘉欢承担事故责任的100%。第二,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其车辆损失情况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照片、鉴定报告、维修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确认粤JFB1**号车辆的损失应为40778元。第三,关于本案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①交强险范围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粤JQG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②超出交强险范围的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本案中,粤JQG9**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对此,基于肇事逃逸本身即属于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且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免责条款以专门章节并以加黑加粗字体标明,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该免责条款应为合法有效。如前所述,侯嘉欢于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故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原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无需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侯嘉欢作为本次事故的直接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为38778元(40778元-2000元)。③被告陈键强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此可知,借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承担过错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现有的证据和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无法证明粤JQG9**号车辆所有人陈键强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陈键强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成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侯嘉欢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蒋成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38778元。三、驳回原告蒋成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本案受理费819元,减半收取409.50元,诉前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诉讼费92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46元,被告侯嘉欢负担88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佩琴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银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