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二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陈爱军与安阳市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龙民二初字第231号原告陈爱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贺平,河南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市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骈运来。原告陈爱军诉被告安阳市贞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贞元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爱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贺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贞元房地产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爱军诉称,2011年9月1日原告借给被告叁佰万元,约定月利息3分,借款期限为半年,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当半年到期后,被告不仅没有支付原告利息,甚至借款本金也未予偿还,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诸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1年9月1日起至被告还清借款时之止):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贞元房地产公司因涉嫌非法集资犯罪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关于涉及民事案件的处理问题。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或者执行过程中,发现有非法集资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或者中止执行,并及时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因此,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爱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利军审 判 员 雷 扬人民陪审员 陈艳琦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