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民初字第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5-12-20

案件名称

泰兴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兴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徐某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1282号原告泰兴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卞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炜、白斌,江苏博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原告泰兴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业)与被告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南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物业委托代理人白斌,被告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被告住泰兴市某花园16号楼103室,原告提供相应的物业服务,按规定被告每年应按时足额的缴纳物业服务费、公共耗能费,但3年来被告一直未缴纳。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公共耗能费合计3835元。被告辩称,我们家有两个窗户的正下方和对面都有别的住户的中央空调挂机正对着,每年有六个月有噪音和空气污染,影响到我的正常生活。我多次找物业帮忙解决,物业每次都说给我物业费打折或者要找对方帮我解决,但是一次都没有找。另外我们小区的物业主管三年换了三个,前面一任承认的下面的一任就不承认了。在2012年之前我每年缴纳900元的物业费,这是我跟第一任物业主管商量的结果,对于电梯费,我家住一楼,不使用电梯。另外小区环境比较恶劣,草坪、噪音、垃圾处理等都存在问题,小区的保安每晚11点之后就关灯睡觉了,物业的监控图像比较模糊,达不到标准。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17日,泰兴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经泰州市泰兴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登记成立,领取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是泰兴市某某街道某花园小区的业主,系该小区16号楼103室房屋的所有权人,建筑面积102.202㎡。2008年7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对被告所购的泰兴市某花园16号楼103室的房屋提供物业服务,该协议约定小高层收费标准为0.7元/月/平方米。协议签订后,原告一直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2015年2月10日泰兴市某花园业主委员会(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物业委托服务合同》,合同约定,该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泰兴市某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甲方的权利义务包括委托乙方对违反物业管理法规、政策及业主规约的行为进行处理,包括责令停止违章行为、对无故不交纳有关费用或拒交物业费的行为所采取的措施等;乙方的权利义务包括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及本合同的规定,制订本物业的各项管理办法,规章制度、实施细则,自主开展管理服务活动,但不得损害大多数业主(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法规、政策、本合同和业主规约的规定对违反规约和物业管理法规政策的行为进行处理等。物业服务收费标准0.4元/平米/月;营业用房0.5元/平米/月;小高层0.7元/平米/月,小区的公共能耗费260元/年/户,小高层电梯、消防年检费160元/年/户。被告拖欠2012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公共能耗费共计3835元。原告因多次催讨未果,即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原告与泰兴市某花园业主委员会之间的物业委托服务合同等证据证明,故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是依法设立的具有相应物业管理资质的企业法人,其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协议及其与泰兴市某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公共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此,被告作为业主,在接受物业管理企业提供服务的同时,理应及时按约交纳物业服务费。考虑原告客观上未能依约全面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在物业服务上存在瑕疵,故原告主张的物业管理费用应酌情减少,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减少的比例确定为1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泰兴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物业服务管理费、公共能耗费3451.5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负担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安南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