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淮开执字第0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30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钟飞翔与朱月冬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钟飞翔,朱月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01290号申请执行人钟飞翔,男,汉族,1988年11月10日生。被执行人朱月冬,男,汉族,1987年2月1日生。钟飞翔与朱月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作出的(2015)淮开民初字第066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书:朱月冬于2015年6月10日前一次性补偿钟飞翔借款3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钟飞翔自愿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在本次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财产调查,除已本院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的房屋外,被执行人朱月冬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未提出异议,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除已被本院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置的房屋外,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开民初字第66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 判 长 徐 蓉审 判 员 王海忠代理审判员 伏 健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磊 关注公众号“”